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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巢湖**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巢湖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原告胡**认为其居住地少数居民用废旧木料烧热水,造成大气污染,向被告巢湖市环保局书面投诉。此后,又多次拨打12369环保热线电话向被告及合**保局投诉。现认为被告未出面管理,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35元电话费;2、要求被告给予原告300元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所以,原告胡**作公民个人有权对其居住地空气污染进行检举、控告,但其无权提起诉讼。故其对被告巢湖市环保局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2015年2月-4月16日,上诉人向巢**保局及合**保局打了32次环保投诉热线电话12369,投诉大气环保保护问题,但无人出面管理。因为被上诉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多次拨打投诉热线电话,从而使上诉人产生不应该产生的电话费用,上诉人32次拨打12369热线电话,除第一次以外的电话费合计35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还为行政起诉花费了一定的时间等,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予300元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巢**保局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胡**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诉状后所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投诉环保问题。2、12369环保热线电话通话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打了12369热线电话投诉环保问题,电话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电话费及经济补偿,未提供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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