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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远生空调设备公司u0026rdquo;)、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蜀山区人社局u0026rdquo;)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u0026times;u0026times;2日,第三人以原告远生**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告蜀山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同时,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部门调取的原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第三人在安**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以及证人夏*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日制作了编号为蜀山举(2014)0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被告上述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书面异议反馈意见,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依法对证人夏*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1、夏*当时是经人介绍到合肥蜀山区水都假日会所工地干活,负责接水管;2、其听别人说董**干活时出事了,后赶过去看到他倒在地上。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远生**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2014年7月6日,合**区水都假日会所与浙江一**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地点为望江西路68号;2、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3、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8月7日,浙江一**限公司与远生**公司签订了安装水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伤认定中,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被告全案证据中,仅有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有明确表述,被告仅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蜀山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上诉人向蜀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l、浙江一**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肥蜀山区水都假日会所安装中央空调的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2、工友夏*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班时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用工关系的事实;3、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合肥蜀山区水都假日会所上班受伤的事实;4、有被上诉人签名的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证明上诉人受伤治疗及伤情诊断证明;5、出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工伤争议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以上证明材能够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受伤的事实。蜀山人社局按法定程序受理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现场人员夏*制作了询问笔录,夏*证实双方的用工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u0026ldquo;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u0026rdquo;,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为仅仅是第三人董**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有明确表述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蜀山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被上诉人仅仅否认与董**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蜀山人社局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否定工伤的责任,包括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远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定与采纳是准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证人夏*本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其以被上诉人的职工身份作证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一审被告在2015年4月9日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认为证人夏*是上诉人的工友这一结论本身就是错误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一审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提供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可以清楚地知道证人夏*是由吴宝珠这个人介绍到水都商务宾馆接水管工作,并不是由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招聘其来上班的,其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夏*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董**在2014年9月6日之前都不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那么请问上诉人:2014年9月6日这天上诉人是如何到达被上诉人处上班的、又是谁让你来此处上班的3、上诉人董**为了达到其申请工伤的目的,在仲裁期间就要求证人吴*出具虚假的书面证言、伪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的笔迹。这个行为本身即可证明上诉人根本就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4、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的两个证人即我方的职工吴*、王*的证言也充分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蜀山区人社局答辩称: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2、第三人提供的安**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3、第三人提供的胡*、夏*书面证言;4、第三人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第三人提供的远生**公司与浙江一**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安装水都中央空调工程的合同;6、被告对夏*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7、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蜀山举(2014)0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蜀山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原告的反馈意见书;9、《工伤保险条例》法律依据。

原告远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区水都假日会所与浙江一**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2、蜀山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夏*的书面证明。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夏*、吴*、王*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第三人董**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董**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2、合肥蜀山区水都假日会所与浙江一**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胡*、夏*书面证言复印件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3、安**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出院小结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董**向蜀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一审审理发现均存在不能确认证明效力的事项,而蜀山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并没有进行调查和核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蜀山区人社局确认董**与远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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