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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忽略了二个问题:1、政令畅通;2、实事求是。2011年前,上诉人没有找过长丰县,是2011年4月20日国务**委员会叫我回长丰县办理。二、根据**务院471号令,移民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移民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移民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上诉人移民前的合法财产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请求: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指令长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三峡移民,认为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没有给其合法的移民安置补偿,在没有对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行政诉讼时,直接起诉要求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补偿(赔偿)其征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等计1538000元,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或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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