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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合肥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合肥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车辆当时并非属于犯罪嫌疑人上海纤**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归上诉人合法所有。2、上述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案件已经侦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轿车应予返还。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2、轿车被扣押后,上诉人的委托人多次与合肥市公安局交涉,但未果。上诉人先行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合肥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裁定引用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根本不存在。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裁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诉称的其名下的沪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牌号帕**轿车被扣押行为,是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对上海纤**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徐*要求确认该u0026ldquo;行政行为u0026rdquo;违法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徐*要求赔偿因扣押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徐*提起行政赔偿亦不具备起诉条件。一审裁定正确,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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