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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长丰**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长丰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长丰**理局主管全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2014年7月20日,戴**、樊**与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甄**将其承包经营的安徽**农场十分场的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戴**、樊**从事苗圃、中药材栽培,转让期限三年。戴**支付甄**土地租金44200元,复垦押金3000元。该宗土地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李岗村附近的高铁沿线,2014年7月25日起,戴**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用空心砖和彩钢瓦搭建简易房,面积约300平方米。2014年8月6日,戴**、樊**注册成立祥**公司。2014年8月16日,安徽**农场向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甄**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同年8月20日,安徽**农场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商合杭线水家湖农场段违章建筑行政执法,长丰县人民政府批示长丰**理局牵头处理,随后长丰**理局向长丰县规划局、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函询该宗地的土地用途、行政管辖区域、规划报批手续等情况,经上述单位函复证实该宗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位于水湖镇行政管辖区域和县城规划区域,所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规划报批手续。2014年8月22日,长丰**理局立案,询问了甄**、戴**,并收集了甄**与戴**、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土地租金、复垦押金的收条。同日,长丰**理局向戴**下达了长限字(2014)第07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戴**三日内自行拆除。2014年8月25日,长丰**理局向戴**作出了长强字(2014)第0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实施强制拆除并予以通告,次日,长丰**理局对戴**搭建的简易房予以强制拆除。祥**公司对长丰**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合肥**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5日,合肥**理局作出合城管复(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祥**公司行政复议申请。戴**、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戴诗保未办理相关规划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进行建设,长丰**理局在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向戴诗保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对戴诗保搭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长丰**理局在实施强制执行前,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催告程序和公告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戴诗保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是违法建设行为,其建设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且长丰**理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仅拆除了违法建筑,未损害戴诗保的其他合法权益,戴诗保要求长丰**理局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诗保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上诉称:一审判决既然认定长丰**理局对其简易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却又不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决赔偿,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长丰**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丰县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长丰**理局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戴诗保诉长丰**理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2015)长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中提供了本案实施强拆的证据和依据,本案涉及行政赔偿未提供证据。

一审原告戴*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与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拆除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系祥**公司,被告确认的相对人错误;2、《残疾人证》、土地流转协议、收条,证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保系残疾人,与樊**共同流转经营甄茂军承包的水家湖农场五队的26亩土地,用于苗木、药材栽培,并缴纳了租金及复耕费用;3、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辩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认定原告建房系违法行为,被告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祥**公司不是行政相对人,驳回申请,同时证实了原告在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5、祥**公司2014年7月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祥**公司2014年7月20日至7月31日用于简易棚搭建的费用支出共计450000元。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戴诗保陈述涉案被拆房屋系其自建,无任何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戴*保被拆房屋位于县城规划区域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非戴*保合法利益。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侵犯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对戴*保要求长**管局对涉案房屋被拆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戴*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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