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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肥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东公(经)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肥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证人万继能、胡**、胡**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9日,被告肥东县公安局对原告胡**作出东*(经)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手持石块,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胡**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原告来到经**力公司在建工地不让施工,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跑到挖掘机驾驶室,伸手打了挖掘机驾驶员脸上一巴掌的事实;

2、第三人胡自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在经开区德**司在建工地上,一个穿米色外衣的男子,冲到挖掘机旁边,用手中的拿着的水泥块砸其头部左边太阳穴位置以及该名男子约60岁左右的事实;

3证人(宣*、朱*、司*)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手拿砖头,趁人不注意砸了挖掘机驾驶员头部的事实;

4、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民警对打架现场勘验并提取原告打人的石头一块的的事实;

5、第三人的病历,证明被侵害人的伤情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胡**的行政责任年龄。

7、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8、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

9、复核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依法进行了复核。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肥东县**居委会西岗组村民组长,因肥东**管委会违法占有土地,非法出让给开发商建设,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曾多次信访或者阻拦工程施工。2014年3月19日下午,德**公司在本村民组耕地上违法开工建设,在挖掘机不停的情况下,原告与四位村民进行阻拦,同时给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打电话。县国土局执法大队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后,并未制止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村民组长,见村民的财产受到损失不能不管,于是捡了一块石头砸向挖掘机挖斗,以吓唬司机停止违法行为,石头并未砸向司机。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作出的东公(经)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手持石块打在第三人头部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原告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特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经)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除向本院提交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有外,另提供了万*能、胡**、胡*的证言,并向本院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为其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到肥东县**力公司在建工地阻扰施工。期间,原告手持一石块打在挖掘机驾驶员胡自强头部,将胡自强头部打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胡自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机关在受理此案后,依法对原告胡**进行了传唤、询问,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查清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和行政处罚量罚得当。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本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已依职权通知第三人胡自强参加诉讼并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所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对原告殴打他人事件起因、经过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但证言及证词在原告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上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肥东县**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原告胡**与本村村民四人借故阻扰。期间,原告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在现场劝阻的工作人员不备,手持水泥石块砸打第三人胡自强头部左侧,后被在现场经济开发区的工作人员劝止。事发后,被告辖区民警将原告口头传唤至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在对第三人及事发现场的相关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的拘留决定不服,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遂以诉请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分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罚。即:殴打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不仅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词证实,且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也承认其伸手打了第三人脸上一巴掌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基本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其给予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殴打他人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无充分证据证实;认为被告对其作五日治安拘留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肥东县公安局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东公(经)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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