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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因省道S321脊岭头至零公里环岛段一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繁昌县相关部门对繁昌县繁阳镇戴店村、铁塔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陈**所在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被告**资源局将该项目用地纳入繁昌县2013年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报省政府,2013年8月29日,省政府作出《关于繁昌县2013年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430号),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繁昌县繁阳镇戴店村、铁塔村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7.1760公顷。根据省政府批复,繁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第14号),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第14号),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和办理征地补偿等内容进行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戴店村、铁塔村主要路口以及村部进行了张贴。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未对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不同意见。2013年10月3日,被告将《S321脊岭头至零公里环岛段一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达给原告。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现场调查通知》。随后,被告组织县房管局和繁阳镇政府相关人员对原告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现场调查丈量登记,确定原告位于繁阳镇戴店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占用集体土地200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70平方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根据调查丈量结果,向原告送达《领款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前到指定地点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233438元。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领取该款项,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公证提存了上述征地补偿款。2013年10月27日,繁**证处作出公证(2013皖繁公证字第325号公证书),依法对233438元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提存。2013年10月28日,繁**证处向原告送达《领取提存款通知书》。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出土地告知书》(繁土执法交告(2013)015号),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自行撤销了其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3年12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繁土执法交(2013)0015号)并送达原告,责令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前将依法征收的位于繁阳镇戴店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占用的集体土地200平方米予以交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繁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9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繁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繁土执法交(201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关于繁昌县2013年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430号),2、局部红线图,3、繁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14号)及张贴公告照片,4、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第14号)及张贴公告照片,5、繁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6、S321线脊岭头至零公里环岛一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7、谈话笔录,8、通知及送达回证,9、拆迁房屋现场调查表,10、领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不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阻碍土地征收。11、繁昌县公证处提存公证书、领取提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繁昌县人民政府因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地繁阳镇戴店村部分集体土地。在征地过程中,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逐级上报到省政府批准,并在用地范围内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履行了征收土地相关手续。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告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现场调查并丈量登记,以此调查结果作为向原告进行征地补偿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调查丈量登记结果,被告向原告送达《领款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领取补偿款,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公证提存。因公证提存行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认定被告土地征收行为及支付补偿事宜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向被告交出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故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违反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拆迁期限内,即决定上诉人交出土地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在公布征地安置方案时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对公示的补偿标准也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征地工作中不予配合,是对征地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而非对行政权力的抵制。3、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交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未提供已建好的安置房供上诉人选择,根据20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交地。5、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土地在被批准的土地征用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省道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需要,经省政府批准,繁昌县政府对繁阳镇戴店村、铁塔村部分集体土地依法进行征收。上诉人所在的宅基地在征地红线内。《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三)办理补偿登记。(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五)交付被征用土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繁昌县政府和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报批、公告征用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陈**作为被征收土地的使用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补偿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被上诉人依照该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现场调查通知》,对上诉人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现场丈量,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向上诉人送达了《领款通知书》,并对补偿款进行了公证提存。因此,原审认定“被告土地征收行为及支付补偿事宜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称:被上诉人在公布征地安置方案时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对公示的补偿标准也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征地工作中不予配合,是对征地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而非对行政权力的抵制。本院认为安置方案和补偿标准是“责令交出土地”的前置行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法律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上诉人可向县政府寻求协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明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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