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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世才与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世*因认为被告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蚌埠**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因管辖问题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世*,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世*向被**建委(蚌埠市房地产监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楼上住户蚌埠市体育路94号8栋5单元11号(商则志家)的装修进行鉴定是否存在危险隐患,依法查处。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主要内容:经查看,没有发现商则志家破坏房屋结构的现象,投诉商则志家向往你家漏水的事,当面也向你陈述过,可从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世才发现楼上住户商则志家往楼下原告家漏水,经查看是装饰房屋损坏结构造成。随后向被告监察大队举报,要求依法查处,鉴定商则志家房屋是否存在危险隐患。2014年10月27日再次催办,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书面回复,没有发现商则志家破坏房屋结构的现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监察、处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给蚌埠市房地产监察大队的报告、催办函6份。证明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2、给商**同志对消除危险有关情况意见信函2份。

3、给商则志单位汽车管理学院信函1份。

证据2-3证明要求其配合被告进行排除妨害。

4、房屋漏水照片3份。

5、快乐老年报关于居民楼倒塌的文件1份。

6、走访咨询建筑设计部门有关预制楼板开槽埋管线路意见3份。

7、居民楼倒塌信息1份。

证据4-7证明房屋漏水及全国楼房倒塌的情况。

8、监察大队的答复及其职责各1份。证明被告监察大队履行职责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1、答复行为合法,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原告的投诉申请已经作出书面答复,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

2、蚌(2015)64号任免的通知。

3、蚌(2015)66号任免的通知。

4、建政秘(2011)49号关于委托蚌埠市房地产监察大队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

5、建设行政处罚委托书建备字(2013)06号。

证据1-5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蚌埠市房地产监察大队复函。

7、第七次催办报告及邮寄信函。

证据6-7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8、国务院令[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九条;《城建监察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将其楼上房屋的地板砖切开认真勘察就下结论不合法。经审查,原告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监察大队举报其楼上住户商则志家装饰房屋损坏结构往下漏水,认为楼上住户装修时在墙边地面预制楼板开槽埋管线,要求鉴定是否存在危险隐患,依法查处。之后多次催办,被告亦多次派人到现场检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催办,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内容为:向世才,你好,经查看,我们现场没有发现商则志家破坏房屋结构的现象,你投诉商则志家里向往你家里漏水的事,我们当面也给你陈述过,可从民事诉讼渠道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商则志家地面的预制楼板开槽处切开进行勘察、鉴定,只是到现场查看,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监察、处罚职责,被告多次到现场查看,未发现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形,并给原告予以答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楼上住户地面的预制楼板开槽处切开进行勘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举报的楼上住户装修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监察、处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向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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