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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责任公司确认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精英传媒)确认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被上诉人玉精英传媒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玉**传媒经市执法局许可颁发蚌广告字临第002号《广告设置许可证》,名称:T型广告、路牌灯箱、龙门架,地址:禹会区合徐20块、淮河路80块、淮上区南路10块、中荣街40块、淮河路龙门架2个,批准设置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2年7月20日,玉**传媒与蚌埠**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有偿租用淮河路与中山街人行天桥护栏上广告牌制作发布广告。2014年1月21日,市执法局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合对玉**传媒在淮河路设置的过街龙门广告牌体的行为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在淮河路设置的过街龙门广告影响市容环境,限两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拆的,1月24日上午将强制拆除。2014年1月21日,市执法局对玉**传媒在淮河路设置的立柱灯箱、人行天桥护栏户外广告牌体的行为又分别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玉**传媒在淮河路设置的立柱灯箱、人行天桥护栏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接到通知两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拆除。在确定的时间玉**传媒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牌体。2014年1月24日,市执法局组织对玉**传媒在淮河路设置的过街龙门广告、立柱灯箱、人行天桥护栏户外广告牌体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4月18日,市执法局对玉**传媒在中荣街设置的路灯牌灯箱户外广告牌体的行为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玉**传媒在中荣街设置的路灯牌灯箱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接到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拆除。在确定的时间玉**传媒未拆除户外广告牌,2014年4月22日,市执法局组织对玉**传媒在中荣街设置的路灯牌灯箱户外广告牌体实施了强制拆除。玉**传媒认为市执法局强行拆除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确认拆除位于合徐高速公路禹会区境内四座高立柱广告牌体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蚌埠市**服务公司经许可取得蚌美化亮化字第0004号《广告设置许可证》,名称户外广告牌,地址淮**人行立交桥,设置时间2004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2013年8月1日市执法局制作的广告公司所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情况登记表(二)载明:百大立交桥护栏广告4面,产权所有人市建委,该登记表经玉精英传媒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法函(2001)243号《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是被告市执法局的职责。玉精英传媒设置的淮河路灯箱广告80块、中荣街灯箱广告40块、淮河**告2块,批准设置的期限已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关于过期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的规定,市执法局通知限期拆除并无不妥。市执法局组织拆除的人行天桥护栏户外广告牌体,系蚌埠市**服务公司取得许可设置。该广告牌体虽然在许可的设置期限内,但其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关于严禁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设施的规定。且玉精英传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广告牌体的使用权,故市执法局通知限期拆除亦并无不妥。但市执法局对上述广告牌体组织拆除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设施拆除的程序实施,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淮河路80个路牌灯箱广告牌体、淮河路2个龙门架广告牌体、淮**人行天桥四面护栏广告牌体、中荣街40个路牌灯箱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淮河路80个路牌灯箱广告牌体、淮河路2个龙门架广告牌体、淮**人行天桥四面护栏广告牌体、中荣街40个路牌灯箱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执法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对淮河路广告牌认定数目为80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淮河路人行天桥4面护栏广告牌是市建委的,但最终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前后表述矛盾。2、上诉人是在多次催告被上诉人对非法设置的广告牌予以拆除无效的情况下,才予拆除,合法合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不能认定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意见,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精英传媒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的广告牌均经过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的,虽然有部分超过许可有效期,但与非法设置是两回事。2、如因政府需要调整变更,应由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给予补偿或赔偿后实施拆除。3、广告牌都是定期维护,按照要求设置的,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安全。4、上诉人仅发了个通知,并未多次催告,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

1、关于户外广告职责划转的通知(蚌编(2011)38号)。证明被告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监管部门。

2、国**制办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3号)。

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蚌*(2002)26号)

4、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节选)。

2-4证明被告具有市容环境执法主体资格。

5、广告公司所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情况登记表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原告在淮河路、中荣街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属于无证设置。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证明原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

7、2014年1月24日-26日拆除淮河路广告汇总表。证明拆除原告路牌灯箱广告58个。

8、关于印发蚌埠市户外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蚌城管办(2014)7号)。证明被告没有拆除原告设置在合徐高速公路禹会区境内的4座高立柱广告。

9、《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证明拆除原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无证广告法律依据。

10、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认定广告设置许可证合法性的函。证明对建委劳服公司所属广告牌体的拆除,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协议书。证明原告设置广告牌依法取得设置场地的使用权。

4、2份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原告设置广告牌依法取得许可。

5、2014年1月21日通知书及4份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的。

6、蚌埠**员会颁发的(07)10号及(07)9号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蚌埠市的广告行政许可权在蚌**建委和被告之间进行过转移,原告的广告早已经过蚌**建委的许可。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市执法局上诉提出,认定淮河路广告牌数目为80块事实不清,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颁发的蚌广告临字第002号《广告设置许可证》明确载明:“淮河路80块”。上诉人虽认可拆除广告牌数量为58个,但未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证明。此外,上诉人认为淮河路人行天桥4面护栏广告牌是市建委的,现已经查明,淮河路与中山街人行天桥护栏东、南、西、北4块广告牌由被上诉人租赁使用,所有权不属于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及蚌埠市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市执法局有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职责。上诉人市执法局对于被上诉人玉精英传媒广告牌体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即使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为需要立即清除,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的,也应当严格按照该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组织实施,且上诉人并未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以上拆除行为符合行政机关代履行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市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过程中,仅发了一份通知,没有严格履行催告程序,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故上诉人市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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