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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王**一审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5月21日,本院收到王**的起诉状,称其2013年10月10日7时5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皖江大道右侧车行道行驶至金星小区门前路段时,遭受束**驾驶的电动车后边撞击,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贰)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起诉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人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0月28日,向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11月4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不受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贰)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起诉人免责;赔偿起诉人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起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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