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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齐诉被告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委托代理人王**、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2008年从安**制品厂购买了位于人民路32号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南端综合楼东起第一间及二层房产,用于安庆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第三人拟建设的银泰花苑项目毗邻。原告查询相关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后,得知第三人拟建设的银泰花苑与原告公司的建筑物消防间距不足3米。同时,安庆市规划局批复的《银泰花苑设计方案》许可上明确备注:本规划需与相邻单位协商,达成共识后方可实施。但第三人从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为此,原告多次向市规划及消防部门反映,规划部门也要求第三人修改了部分设计方案,然该修改后的方案仍不符合规划技术要求,既影响了原告公司的采光权,又存在着重大的消防安全隐患,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在先权利,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5月14日7时左右,被告辖下曙光派出所七八名民警来到原告公司,谎称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然而,该所民警并未召集第三人公司人员到场。与此同时,第三人工地强行施工,原告见状进行阻止。原告认为,被告对本起矛盾的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却以民事调解为掩护,协助第三人强行开工,明显偏袒第三人,故原告向第三人工地喷水的行为实为阻止该公司侵权行为的无奈之举。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不仅不依法处理矛盾纠纷,还有意激化矛盾,进而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引诱行为。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未听取原告的上述陈述与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处罚过重。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只有达到情节较重,才可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原告根本未造成第三人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且原告的行为是在双方存在矛盾纠纷且被人为激化的情况下才做出的过激行为,经现场民警劝阻后立即停止,故对原告予以警告即可。但被告却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忽视自身在矛盾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对原告予以最高幅度的处罚,显然狭公报私,掩盖自身的错误。原告对此处罚结果无法认同,被告的处罚明显过重。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被告对此次矛盾纠纷的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明显不当。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安**(曙光)决字(2013)第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9年5月20日,房地权宜房字第50010992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迎江区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南端综合楼一层东起第一间及二层东北角房产,原告为共有人。

2、1995年6月9日,《安庆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2000年5月19日,城销经字(2000)63号《安庆市城市蔬菜销售办公室文件》;2013年6月3日,安**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迎江区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南端综合楼一层东起第一间及二层东北角房产原房主为安**制品厂,2008年周**通过拍卖方式取得。

3、视频截图照片,何**(安庆**区党委书记)、周*(安庆**事处职员)《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方民警来原告公司名为调解,实为强制的事实。

4、2012年9月4日,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建字第34080120120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3日,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庆规(2013)173号关于《关于撤销﹤银泰花苑﹥行政许可的函》来信的答复以及安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消防间距征询意见的回复》、2013年5月10日,安庆市工业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的三泰工字(2013)004号《关于恳求制止恶性事件发生,恢复我公司施工现场秩序,保护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报告》、2013年5月7日,第三人的三泰工字(2013)006号《关于请求支持我司银泰花苑小区1#楼工程恢复施工的报告》、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的《关于请求制止恶性事件发生,恢复我公司施工现场正常秩序,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停工非原告造成,而是因银泰花苑规划许可违规,同时,第三人因规划许可违规操作,原告阻挠是为了保护个人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安**(曙光)决字(2013)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5月14日8时许,安庆市公安局曙**出所接到市局110指令,在安庆市人民路第三人安庆市**发公司施工工地有人阻挠施工,曙**出所立即出警处置。现已查明:5月14日8时许,原告采取喷水、扔砖等手段扰乱第三人正在进行打桩作业的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故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5月1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原告提出被告未听取其陈述与申辩,违反法定程序不实。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事先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但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原告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只能在笔录上签字备注。3、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当,原告提出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处罚过重不成立。第三人开发新建的银泰花苑小区工程,相关手续齐全,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对银泰**间距等规划有异议,且不服安庆市城乡规划局等部门的书面答复,于2013年4月17日采取喷水等非法手段干扰银泰花苑合法施工秩序,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仍于2013年5月14日采取喷水、扔砖等手段阻扰施工,扰乱工地施工生产秩序,不听劝阻,造成银泰花苑小区无法施工,情节严重。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安**(曙光)决字(2013)第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1、法定职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2、事实依据:

(1)2013年5月14日,周**、周*、何**、袁**《询问笔录》各一份;

(2)2013年4月17日、5月14日,周**干扰施工现场录像截图7页;

(3)录像一份;

(4)2004年8月4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4日,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建字第34080120120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1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5月3日,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庆规(2013)173号关于《关于撤销﹤银泰花苑﹥行政许可的函》来信的答复以及安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消防间距征询意见的回复》、2013年5月10日,安庆市工业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

(5)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的三泰工字(2013)004号《关于恳求制止恶性事件发生,恢复我公司施工现场秩序,保护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报告》、2013年5月7日,第三人的三泰工字(2013)006号《关于请求支持我司银泰花苑小区1#楼工程恢复施工的报告》、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的《关于请求制止恶性事件发生,恢复我公司施工现场正常秩序,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报告》;

证明原告采取喷水、扔砖等手段扰乱第三人正常生产秩序的事实。

3、处罚程序合法:

(1)2013年4月17日,被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2)2013年5月14日,被告的安**(曙光)行受案字(2013)第267号《受案登记表》、《关于周**扰乱单位秩序案调查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曙光)决字(2013)第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周**的《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3)2013年9月3日,安**(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4、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开发经营的银泰花苑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合法。第三人在施工前,已取得了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与原告公司毗邻的1#楼,消防间距为4.51米,符合防火间距的要求。另,第三人按照消防的要求,对1#楼项目进行了变更,取消了西山墙阳台,南侧1-3轴移至3-5轴。故原告认为第三人规划建设不符合规划技术要求,影响了原告公司的采光权,又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是不成立的。2、原告扰乱第三人正常生产秩序是事实。第三人施工初期,原告就采取扔石子、喷水等手段妨碍施工,原告的扰乱,使得第三人从2013年4月21日至5月12日,被迫持续停工22天。为此,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报警,被告依法出警并对原告进行劝阻,反复教育。然原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变本加厉的干扰第三人施工。故原告2013年5月14日,向第三人工地喷水、扔砖并非无奈之举,而是故意为之。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偏袒第三人。原告经被告多次劝阻无效,采取喷水、扔砖,甚至搬出液化气罐相威胁等手段,阻扰施工,无论从主观恶性上,还是从客观后果上,均符合扰乱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违法治安处罚法的行为特征,且情节较重。被告及时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既维护了社会安定,又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2012年9月4日,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建字第34080120120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1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的银泰花苑1-3#楼施工建设的合法性。

3、2013年5月3日,安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消防间距征询意见的回复》、2013年5月10日,安庆市工业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银泰花苑1#楼与西侧相邻建筑间距为4.51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防火间距的要求以及银泰花苑1#楼按设计变更取消了西山墙阳台,南侧1-3轴阳台移至3-5轴。

4、安庆市建司机械施工分公司《建筑桩基础施工日记》,证明原告实施干扰施工的行为,使得第三人被迫持续停工22天。

5、被告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干扰施工,第三人向被告报警,被告出警劝阻,并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方民警来原告公司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实施喷水、扔砖扰乱施工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的依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现行有效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情形,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齐系安庆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位于人民路32号龙狮桥蔬菜批发市场南端综合楼东起第一间及二层东北角,与第三人安庆市**发公司拟建设的银泰花苑项目毗邻。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银泰花苑1#楼与其公司消防间距不足3米,遂向安庆市规划局及消防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均给予答复并对银泰花苑1#楼的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但原告认为变更后银泰花苑1#楼仍不符合规定,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并存在着安全隐患。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正常施工,原告采取喷水等手段阻扰,第三人向被告报警,被告出警劝阻并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复工,原告仍采取喷水、扔砖头等手段阻止施工,被告方民警进行阻止。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生产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原告拒绝签字,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5月14日,被告作出安**(曙光)决字(2013)第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但因原告患有Ⅲ期高血压,未予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安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日,该局作出安**(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原告因对第三人开发新建的银泰花苑小区与其炒货店之间的规划间距持有异议,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14日,向银泰花苑小区正在进行打桩作业的打桩机及施工人员喷水、扔砖,阻碍工地施工,扰乱了正常生产秩序,上述事实,有被告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何**、周*、袁南来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依据充分。

另经法庭审查,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其适用的法律,亦无不当。

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2013年5月14日被告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作出的安**(曙光)决字(2013)第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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