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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限公司与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诉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汪**为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刘**,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金**,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1时左右在山**公司承建的岳西**铺小学篮球架安装项目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2日5时15分死亡。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认定视同工伤(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沈**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原告职工,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原告系生产体育器材具有国家资质的定点单位,本案体育器材安装劳务部分由该公司临时发包给岳西当地人王**,由其自行找人安装并发放报酬,原告只负责将劳务承包费打入承包人王**账号。故沈**只与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第三人举证,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死者沈**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撤销被告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中标后与岳**育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岳西**育学校标准化建设(音、体、美)器材采购项目中第三包体育器材”部分,包括体育器材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受害人沈*顺应王**介绍邀请进入原告负责施工的安装项目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0月11日下午1时许,沈*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个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清楚。2、沈*顺自2013年农历7月起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根据原告与岳**育局的合同约定,该安装工作属于原告经营体育器材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虽然沈*顺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发放年终福利且此次安装工程具有临时性,但不能因此来否定沈*顺在事故发生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王**与原告不是加工承揽的承包关系。此次安装工程的所有材料、工具均由原告提供,安装场地、工艺均由原告安排确定,原告还安排本公司职工李*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原告为工作方便,找到王**让其代找安装工,代其进行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安装、统计工时、上报公司代为领取和发放工资,王**临时充当了原告“代理人”的角色。4、即便原告与王**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和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原告将体育器材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那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作为发包方也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沈*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出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类型。本案中,沈**与原告之间符合第三种类型。2、各方提交的沈**上班期间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花名册和李*、王**及其它劳动者的证言,能共同证明沈**与原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三个条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以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合同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负责岳西县中小学体育器材安装工程,安装的体育器材属原告所有。

3、调查笔录(李*)。证明原告指派本单位职工李*负责体育器材安装技术指导。

4、调查笔录(吴**、张**、王**、罗**)及工资表。

证明沈**在原告负责施工的罗**学从事篮板安装工作以及安装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5、人社部[人社部发(2012)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明原告与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为沈**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6、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证明沈**于2013年10月12日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

7、《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沈**的死亡属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8、汪**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包给王**的仅为劳务这一块,不需要资质,沈**的劳动报酬由王**负责发放,王**是承包人,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对人社部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适用第七条确定用工单位的保险责任,而应适用第五条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西县人民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以及原告与岳**育局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承揽业务情况;

2、王**等人的证明。

3、王**身份证复印件。

4、对李*的调查笔录。

以上2、3、4证明原告劳务发包情况;

5、工时表。证明劳务报酬的发放情况;

6、汇款单。证明承包费用的给付情况;

7、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王**之间是承包关系,相反,能证明王**是原告公司的“临时代理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直接将工资发给工人,而由他人代发的行为不合法;对证据7、8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1、在证据1的合同条款中规定,原告应为安装调试的工人买保险,但原告没有做到;2、证据5为工时表,是一种用工凭证,足以证明沈**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8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用,其证明目的,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其证据5和7为法规依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各方无异议,可作为本案适法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作为证据采用,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山**公司是一家经营体育器材经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2328万元)的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原告在中标后与岳**育局签订《岳**育局音体美器材采购项目第三包体育器材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山**公司供给的体育器材安装调试以及现场管理由该公司负责。2013年6、7月份,受山**公司指派,该公司职工李*(即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他人介绍认识王**,双方口头约定,按日工资80-120元的标准,由王**出面找安装人员并进行劳动现场管理;安装人员工资由王**统计工时后按日工资标准每月上报李*,再由李*与公司联系汇款发放,王**本人的工资也是按上述工资标准通过李*与公司联系给付。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的工作安排、劳动场所的确定由王**负责,技术指导由李*负责。沈*顺自2013年8月起受王**介绍邀请从事原告在岳西境内体育器材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报酬为100元或120元。2013年10月11日下午1时许,沈*顺等人受王**的指派到岳西**铺小学安装篮球架,在安装过程中,沈*顺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往岳西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心源性晕厥、心源性休克、冠心病,于2013年10月12日5时15分死亡。沈死亡后,经协商,原告已给付其亲属丧葬费5万元。

2013年10月30日,沈**之妻汪**向岳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岳西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在原告承建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死亡)。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企业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对象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沈**在为原告安装体育器材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沈**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各方共同提交的李*、王**等人的证言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证实,王**是受原告委托协助管理原告在岳西县境内的体育器材安装工作,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王**接受委托后,按与李*的口头约定招用劳工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公司的雇工行为;原告与沈**均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沈**在事发前较长时间内一直为原告从事体育器材安装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原告公司委派人员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沈**从事的体育器材安装工作属原告依合同约定应当从事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以上分析,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认定沈**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王**之间系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沈**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岳西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死者沈**之妻汪**的申请后,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沈**视同工伤(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京**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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