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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和卫**限公司与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和卫**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诉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11月4日依法通知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忠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岳西县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王**、金**、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被告岳西县人社局作出岳人工认字(20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左右,方中心在车间修理机械故障时,左手臂及左**被辊筒卷入受重伤,经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

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是依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方中心与第三人谢余银系夫妻关系,谢余银作为工伤申请人主体适格。

3、岳**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方中心的治疗情况、死亡原因及死亡事实。

4、响肠镇响肠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方中心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机械发生事故而死亡以及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5、律师对证人方*的谈话笔录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天和公司机械故障均由方中心负责维修;②方中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③天和公司成立后,一直生产土纸,没有生产卫生香。

6、律师对吴**的谈话笔录及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5中的①②。

7、杨**、储先杨、王**、吴**的证明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员在原告公司购买土纸的事实。

8、被告及律师对谢**谈话笔录二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9、被告对储足玲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5中②③。

10、被告对魏**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5中的②③。

11、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

12、岳人工认字(20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时机械正常运转,不需修理,也没有修理;死者方中心是管理者,修理机械不是其本职工作;机械正常运转时不会发生手被卷入的情形,除非当事人故意将手伸入;手被卷入的情形只能在机械运转时发生,而不会在修理时发生。综上,被告认定“方中心在车间修理机械故障时,左手臂及左**被辊筒卷入受重伤”,属主观臆断。2、方中心有自伤自残的故意。方中心对不该做的事而去做,以致发生断臂事故;其死亡原因是脾脏破裂大出血,是因其本人向医务人员陈述:“身体其他地方百分之一千没问题”而耽误了全面检查,导致医院未能及时切除大出血的脾脏而保命,对此,医院有过错;事发前,方中心与其他股东及家人有矛盾,闹得凶,有自伤自残的故意。3、方中心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不顾其他股东反对,私自将“卫生香生产厂”(无机械)改为“造纸厂”(有机械),以致发生机械伤人事故,该危险源是方中心本人造成的。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方中心不是在其本职工作岗位上受伤,受伤前与他人闹矛盾,受伤后对自己的治疗无所谓,足以认定其有自伤自残的故意,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再者,方中心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把自己排除在职工之外,没有给自己(包括其他股东)参保,放弃了工伤保险的保护,现在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死亡)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生产土纸不属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公司真实存在。

3、岳西**管理局出具的天和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自2013年3月7日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中心变更为方忠环。

4、公司章程。证明方中心为公司股东。

5、岳西县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该局于2013年9月16日对方中心个人生产土纸行为行政处罚告知的事实。

6、方中心2013年9月17日的申辩状。证明公司生产土纸系方中心个人行为。

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岳**保局于2013年9月16日对方中心生产土纸的个人行为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8、方*于2014年8月17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工伤认定事实错误。

9、方*的证明。证明被告工伤认定事实错误。

10、秦**、储诚苗的证明。证明方中心受伤后言行反常。

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日上午九时许,方中心在车间修理机器时,左手臂及左**被辊筒卷入,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医院相关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中心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方中心是自伤自残;其危险源是谁造成的、方中心是否购买了工伤保险以及是谁决定不购买工伤保险均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谢余银作为方中心的妻子,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申请后向岳西县人社局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谢余*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及方中心的死因不真实;证据4、5、6内容不真实;证据7无关联性;证据8是真实的,但无关联性;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1无关联性;证据12是真实的,但该工伤认定不合法。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关联性;证据8、9对方*所说的机械正常运转没有维修有异议;证据10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均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的证据表明方中心是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证据5、7无关联性;证据8、9,方*的证言虚假,其证言前后矛盾,我方保留追究其作伪证的权利。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死因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8、9、10、11、12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1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8、9方*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对方*的谈话笔录内容并无本质上的矛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天和公司是一家经登记注册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8万元,从事卫生香加工、销售及土纸批发、零售。2012年12月17日公司成立时,方中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忠环。因公司生产黄表纸(土纸)项目未依法报经环境影响评估,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时就投入生产,岳西**护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方中心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许,方中心在车间上班时,因清理正在运行的机械压辊中的垃圾,左手臂及左**被辊筒卷入受重伤,经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4月18日,方中心之妻谢**向岳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6月23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中心受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中心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同时又承担着生产管理的职责,应当享受一般企业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时间(上班时),工作场所内(车间),因工作原因(清理正在运行的机械中的垃圾)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中心在车间修理机械故障时”受伤文字表述上的瑕疵,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诉称**中心的死亡属于“自杀或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长期生产黄表纸,在岳西**护局查处时以及**中心发生伤亡事故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方忠环,原告所称公司生产黄表纸系**中心个人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提出**中心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给自己及其他股东参保,故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岳西县人社局根据伤亡职工近亲属的申请所作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和卫**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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