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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包有限公司与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平劳务公司)诉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人社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时永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金**,第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储**,证人朱**、罗**、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1日,本院根据第三人张**的申请,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2月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3日,岳西县人社局作出岳人工认字(201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起吊工张**于2013年9月13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时,因吊装的箱梁未到,即赶到200米外制梁场查看,4时许,工地负责人催促其上岗,张**驾驶工地内一辆三轮摩托车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受重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四组证据:

1、张**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施工合同书》、岳*高速三标项目部出具的分包证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共同证明:第三人所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承包工程范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岳西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复旦**山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共同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下午受伤的事实、治疗的情况以及右肩胛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等伤情;

4、对张**、黄*、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杨**、王*、张**、刘*出具的证言。共同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第三人张**正常上班,在工作时间前、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发生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原告工地起吊工。2013年9月13日,因无工作可做,在工地玩耍时,无证开动他人停放在工地上的三轮车玩,导致车翻人伤。事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工伤认定时,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又不进行审查,错误作出工伤认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受原告工地负责人指令上岗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并非第三人的工作场所;200米路距也没必要驾车;第三人驾车不是从事预备性工作;其无证驾驶且因自身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应负全责。这些情况被告没有考察,该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并由被告承担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

1、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处复印的工伤认定材料共28页。证明:①、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视而不见;②、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杨*、黄*证实第三人擅自驾车,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隐匿了该证据。

2、原告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对证人张**、罗**、罗*乙三份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张**当天受伤系自己玩耍所致,非因工作原因。

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对相关事实一致认可,并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第三人不能再主张权利。

4、原告申请证人朱*、罗**、罗**的当庭证言。

证人朱*证实:我系原告公司职工,张**2013年7月来工地,是开龙门吊的操作工,直接归我管。当天下午我见他在修车现场玩,就说“你晃什么晃,你回你的工作岗位,这里不是你工作岗位”。他开车是往龙门吊方向,开车走时我没看到,后听张**说他翻车了。翻车地点离梁厂约200米。张**在庭审中提交与我通话的录音是真实的,但听不清,他所记录的通话录音内容我不能确定。

证人罗某甲证实:我是原告的仓库管理员,事发时我在仓库,距修车地点约50米,张**上午上班了,下午开车走时我看到了,是往龙门吊方向开的,开车的原因我不知道。朱队长也在修车现场。翻车我没看到。开龙门吊没有固定时间,他当时没活干,原告提交的问话笔录签名是我写的。

证人罗*乙证实:张**翻车时,我在梁*(即龙门吊处)搞修补,没看到,他是开龙门吊的,拖板子的车坏了,他在那边看。车是朝梁*方向开的。他为什么开车我不知道,我猜他是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张**在原告工地开“龙门吊”兼做杂工。2013年9月13日下午,第三人在挂好“龙门吊”后,因拉梁的拖车正在修理,无法吊装,便赶到200米外的制梁厂了解拖车情况,4时许,工地负责人催促其上岗,第三人在驾车返回工作岗位途中翻车受重伤。其受伤总体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为尽快到岗,是在从事与开吊车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伤的。二、原告称事发时是停工期间不是事实,第三人无证驾车系违法,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无明显优势,且有悖常理,未完成其举证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伤势严重,基本失去劳动能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在诉讼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事项;

2、张**与朱*的手机通话录音及第三人整理的通话记录。证明张**是按工地负责人朱*的要求返回工作岗位时受伤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2、3类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第4类证据中,张**的笔录,是被告的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代理人联合调查的,调查主体不合法,张**回答的内容系当事人自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黄*、徐*均不在现场,对第三人的驾车目的不清楚,王*、张**、刘*的书面证言均无证人身份证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张**、罗**、罗*乙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反证事发前朱队长在现场,第三人是开车返回过程中受伤的,总体上是在第三人的工作岗位。证据3,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申请朱*、罗**、罗*乙的当庭证言。被告认为:朱*是原告公司职员,证言中有偏袒原告的嫌疑,尽管如此,朱的证言仍说明他当时是叫第三人回工作岗位上去,第三人是在返回工作岗位时受伤的。罗*乙的证言不合理,讲第三人是开车玩,是无根据的。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通话录音,内容听不清,该证据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并未提交,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3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类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张**的笔录系当事人陈述,证人黄*、徐*不在现场,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除杨延某的证言外,其它三份证言,均无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1、3类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类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以证人当庭证言为准;对第4类证据中证人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被告及证人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丰平劳务公司是经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从事混凝土、钢筋作业分包、钢模安装等工作。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岳阳路桥岳西高速公路第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岳西境内岳*高速第3标桥梁T梁预制、安装等劳务。第三人张**原告公司起吊工,负责起吊T梁。2013年9月13日下午,张**上班后,得知拉梁的拖车正在200米外处修理,就到修车现场查看,在修车现场受到工地负责人朱*训斥后,张**驾驶他人停放在旁边的一辆三轮车,朝吊梁岗位方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翻车受伤。当即被送往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复旦**山医院和上海**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术后。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张**向岳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在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因工受伤。7月2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被告岳西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在认定起吊工张**在工地工作时发生翻车事故而受伤的同时,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以张**受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之情形而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规相矛盾。该条款中的“预备性工作”是指法律法规或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庭审证据表明,第三人张**当天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4:30-18:00,翻车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当天下午的16时许,该事故是发生在上班期间而不是上班前,被告适用上述法规条款错误,该错误直接关系到其工伤认定结论的合法性,被告依此条款而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西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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