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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苗振兴等与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不予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苗振兴、李**不服被告阜阳市人社局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南000020140015号不予认定因工死亡决定,于2014年9月2日向阜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5日经阜阳**民法院作出(2014)阜行他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阜南**心中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阜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苗红艳、第三人阜南**心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阳人社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南000020140015号不予认定因工死亡决定书,认定:阜南**心学校教师苗*(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因于2014年1月24日8时左右,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陶*河西坝岭由北向南行驶,在驶入S328省道20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皖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K341225201400002号),苗*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苗*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况,决定:不予认定因工死亡。

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一)主体资格方面证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行政不予确认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方面证据:1、阜南县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及工资基金登记卡;2、苗*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苗*系黄**心学校聘用人员。3、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4、阜南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证明;5、苗*火化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苗*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事故的现场情况。6、黄**学校会议记录,证明黄**心学校安排各校在2014年1月24日前把房产信息材料报送到中心学校。7、阜南**集小学通知书,证明该校2014年1月23日工作结束放假。8、证人张**、张*二人书面证明;9、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张**、李*清、张*、杨*);10、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李**)(复印件);1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苗*是否去中心学校报送资料,张**学的校长和副校长均不知情,以及苗*带妻子李**到黄岗赶集,事故现场并没有报送的材料。

(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申请报告;3、申请表;4、调查材料;5、不予认定因工死亡决定书;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苗振兴、李*荣诉称:苗*系阜南县**张**学后勤会计。2014年1月24日8时47分,苗*驾驶两轮摩托车到黄**心学校报送资料发生交通事故,致苗*当场死亡。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南000020140015号不予认定因公死亡决定书,对苗*不予认定因公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因公死亡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错误,应当认定苗*因公死亡。理由如下:1、被告依据苗*妻子李**的交通事故询问笔录,认定苗*不是因公外出,属于推定结果,并不能证明苗*也去赶集且不是去黄**心学校报资料。2、被告依据张**学校长张**、副校长张*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认定苗*不是因公死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自2014年1月21日学校安排由苗*报送资料之日起至1月24日,在此期间苗*向中心学校报送材料的时间均应认定为苗*的工作时间。3、被告依据事故现场未发现所谓的u0026ldquo;资料u0026rdquo;,推定苗*当时不是报资料,与事实不符。由于苗*在报送资料过程中不幸身亡,后来学校才按规定的时限重新补办材料再报送,恰恰说明了苗*因公身亡致使不能报送资料的事实。另外,交警部门勘察现场照片,反映摩托车前车篮子放有内装资料的塑料袋,足以证明案发时苗*携带有资料。4、张**学出具的书面证明和黄**学校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证明苗*是因公。综上,提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因公死亡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岗**会证明、黄**出所证明,2、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苗振兴、李**与苗*的身份关系。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3、聘用合同书、苗*工资开户及发放记录(复印件),证明苗*系黄**集小学的老师。4、阜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的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证明苗*的摩托车篮子里存放一个有资料的塑料袋,与苗*去中心学校报送资料相互印证,也与交警队出具的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所载明事故现场有撞击后的散落物相互印证。5、阜南**心学校关于苗*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及《工伤事故备案表》(复印件);6、黄**心学校会议记录(复印件)及张**学2013-2014学年度期末考试成绩、房地产信息申报承诺书;7、黄**集小学证明及校长张**、副校长张*的身份证(复印件);8、阜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苗*在向中心学校报送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9、苗*身份证(复印件);10、苗*死亡证明;11、苗*火化证;12、苗*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苗*身份及其已死亡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阜阳人社局辩称:该局通过调查,认定:(1)苗*妻子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能证明事发当日苗*是带妻子赶集,不是去黄**心学校为单位报送资料;(2)事故发生当天,黄岗**集小学也未安排苗*去报送材料;(3)在事故发生现场并没有学校报送的相关材料。该局接受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受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局作出的南00002014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庭审中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所举11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1、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如下:证据3、4、5仅能证明苗*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6,证明张**学对苗*的工作安排,即1月24日前到中心学校报送材料的事实;证据7,证明张**学1月21日放假,针对的只是在校学生,不能证明学校的工作终止;证据8,证明苗*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了伤害;证据9,证明苗*是为学校报送资料而出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前,材料并没有报送到黄岗中心学校;因学校已经安排苗*在1月24日前将材料报送到中心学校,其没有义务再向校长汇报。证据10、11,是针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认定所作的调查,与苗*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引发的事故没有关联性,也不是交警所调查的重点。同时,其中一张照片中摩托车的篮子里有资料存放。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申请足以证明,苗某系因公外出,在合理的路线范围内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可以认定因公死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苗*系张**学的聘用人员;证据4,塑料袋只是一个存放物品的东西,原告也只是猜测是资料,交警队认定的u0026ldquo;散落物u0026rdquo;不是资料;证据6,张**学2013-2014学年度期末考试成绩、房地产信息申报承诺书,如果是苗*报送的材料,应该在黄岗镇中心学校;证据7,学校安排苗*报送材料是事实,但没有安排哪一天报送;证据5,工伤事故认定备案表,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确认:

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2、被告所举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3(除交警队情况说明)、4、5、6、8、11(其中一张照片)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证据3、9、8、10、11和12、6、7(除张**学2013-2014学年度期末考试成绩、房地产信息申报承诺书)、4相对应,属相同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异议成立,除此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亦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程序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除原告所举证据5外,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苗*居住于阜南县黄岗镇邓郢村苗南队16号,系阜南县**张**学聘用工作人员,日常工作除担任张**学五年级教师外,兼职该小学会计,负责报送材料等,在学校无宿舍。

2014年1月21日上午,张**学校长张**参加黄**学校组织的各校负责人会议,其中一项内容安排传达阜阳市清房办关于党政干部违反清房工作纪律问题通报,要求各校于2014年1月24日12时前,把补报的相关信息上报到中心学校。当日11时许,张**返回张**学即召集副校长张*及苗*等教师,传达中心学校会议,要求清房工作填表、签承诺书,并安排苗*必须于1月24日上午12时前,将张**学需报送材料报给中心学校负责该项工作的杨*。1月21日上午,也是张集小校发放放假通知书时间,学生离校,但有相关教师、行管人员值班。

2014年1月24日8时47分,苗*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庆u0026ldquo;宗*u0026rdquo;牌两轮摩托车,车后面载着其妻子李**。当苗*自家中沿陶孜河西坝岭由北向南行驶,在驶入S328省道线20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皖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箱式货相撞,造成苗*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K3412252014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14年2月12日,第三**心学校向被告提交《关于苗*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并填写相关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据,申请认定苗*为因工死亡。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此前,被告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于2014年1月27日、28、29日对黄**学校校长李*清、办公室主任杨*、张**学校长张**、副校长张*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还向阜南县交警大队调取了对李**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同年4月14日,被告作出南000020140015号不予认定因公死亡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阜复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因公死亡决定。原告于同年9月2日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作出的苗*不符合因工死亡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关于苗*因工死亡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调查结束后,根据调取的证人张**、李*清、张*、杨*的证言和证人张**、张*二人书面证明及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因工死亡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阜阳市人社局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南000020140015号不予认定因工死亡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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