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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泗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上诉人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被上诉人泗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审第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为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扣除审理期限30日。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5日,蒋**和王**向泗**政局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泗**政局为其颁发了皖宿泗结字第011002941号结婚证。

王**、王**一审起诉称:王**、王**分别系王**的姐姐、哥哥,王**父母均已过世,王**本人未婚无子女。2013年11月27日,王**在南京遭遇车祸,于2014年2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王**、王**在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发现蒋**以王**妻子身份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王**、王**及家里其他亲人、邻居无人知晓王**已结婚。王**、王**前往泗**政局调取王**婚姻登记档案时发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王**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蒋**并未真正与王**登记结婚。请求依法撤销泗**政局作出的蒋**与王**的婚姻登记。

一审被告辩称

泗**政局一审答辩称:泗**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与王**、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王**、王**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4月5日,王**、蒋**持身份证、户口本,向泗**政局申请婚姻登记,泗**政局依法审查了王**与蒋**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对比与本人无误并保存了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采集了王**和蒋**的合影照片。王**和蒋**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两份表格上签名确认,并经询问证件材料与双方口述一致。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王**和蒋**婚姻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泗**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

蒋**一审陈述称:同意泗县民政局的答辩意见。泗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2010年4月5日作出的,王**、王**的起诉已超过两年法定期限。请求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5日,王**与蒋**共同到泗**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泗**政局的工作人员李解放审核了王**与蒋**提交的身份证明并与其本人比对无误,要求王**与蒋**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由工作人员当场对王**与蒋**采集合影照片投影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审核完毕后,泗**政局为王**和蒋**颁发了皖宿泗结字第011002941号结婚证。2014年2月3日,王**在南京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去世,王**、王**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获知王**与蒋**领取了结婚证,王**、王**认为泗**政局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泗**政局作出的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王**去世后,王**、王**作为王**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泗**政局在为王**和蒋**办理结婚登记时,对王**、蒋**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与其本人进行比对无误,现场采集了两人合影照片,确认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结婚登记申请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进行婚姻登记无违法之处。王**、王**要求撤销泗**政局为王**和蒋**颁发的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王**要求撤销被告泗**政局于2010年4月5日为王**和蒋**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王**、王**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王**与蒋**共同到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王**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能同意王**、王**要求鉴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王**签名的请求,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只有进行笔迹鉴定,才能确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内容是否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泗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王**在一审时申请鉴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王**签名,因王**本人已死亡,其提供的王**的签字样本不能证明是王**本人所签,不符合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正确。王**、王**认可泗县民政局当场采集的王**与蒋**的合影照片中为王**本人,可以证明双方申请结婚登记为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蒋**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王**已去世,无法采集其本人签字作为鉴定样本。王**、王**在一审时提供的王**在拆迁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同意以此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王**与蒋**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上述材料,泗**政局为其办理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非自愿结婚,不予登记。本案中,泗**政局在为王**和蒋**办理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现场采集了两人合影照片,说明王**与蒋**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其申请婚姻登记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王**、王**认可泗**政局采集的王**和蒋**合影照片中王**为其本人。故泗**政局为王**与蒋**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王**、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与蒋**共同到泗**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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