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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亳州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陵办事处)取消退休金待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在一审起诉时称:原告于2000年6月在汤**事处退休。200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的退休金发放正常。2011年9月,原告的退休金被无故停发。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以书面的形式回函律师事务所。内容为:“我汤**办事处于2011年6月30日接到亳州**监察局下发的谯监(2011)第4号《关于给予张**同志取消退休金待遇的通知》文件后,按照程序,我街道于2011年7月2日经街道工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对张**同志取消退休金待遇。以汤*(2011)70号行文《关于对张**同志取消退休金待遇的决定》,文中要求财政所报区人社局、财政局予以落实,并抄送函告知区监察局。”原告得知此函内容后明确表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汤*(2011)70号行文《关于对张**同志取消退休金待遇的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决定生效前提是送达原告。特此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送达汤*(2011)70号行文《关于对张**同志取消退休金待遇的决定》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发放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的退休金85800元及继续按原标准发放2014年5月份以后的退休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31日,原告张**从被告汤**事处退休。2008年12月11日,原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11日予以释放。2011年8月份,亳州**财政局依据亳州市谯城区监察局文件谯监(2011)第4号关于给予张**取消退休金待遇的通知,停发了原告的退休金。原告认为被告已行文的汤办70号《关于张**同志取消退休金待遇的决定》文件应发给原告而至今未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原告张**作为被告已退休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送达其汤办(2011)70号《关于对张**同志取消退休金待遇的决定》及发放退休金,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影响的权利义务是原告作为公务员特有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原告作为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虽然退休前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其已经退休,不属于公务员范畴,身份已是普通公民。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退休金的行为是针对上诉人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奖惩、任免等人事处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的不予受理的范围,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汤办(2011}70号《关于对张**同志取消退休金待遇的决定》文件,该文件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的退休金于法无据。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退休金待遇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它对于退休人员安居生活是一项重要保障。上诉人退休后虽然犯罪,但退休前并没有犯罪,理应发放退休金,犯罪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将失去所有权利。上诉人已近七十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且身体多病,已用尽所有救济渠道,只求最起码的生活保障。综上,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合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2、亳人退(2000)74号亳州市人事局文件,证明上诉人系原北市区(现汤陵办事处)职工,于2000年5月31日退休的事实。3、(2010)巢刑执字第6072号安徽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1)白局释字第0298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1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于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4、劳社厅函(2001)44号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刑满释放后,被上诉人应按判刑前标准发放养老金。

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察部、国**员局(人社部发(2010)104号通知。证明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应由补上诉人酌情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办事处辩称,一、张**是干部身份退休的。其退休工资是由区财政发出的。二、区财政是根据谯监(2011)第4号文件停发的张**工资。三、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派出单位,对张**的退休工资无权发放。如果办事处扣留区财政拨给张**款而不发,是办事处的责任。办事处不应是被告。

被上**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是:谯城区乡镇预算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变动情况表和谯监(2011)第4号亳州市谯城区监察局文件,证明停发张**的工资是谯城区财政局停发的,是谯城区财政局根据谯监(2011)第4号文件精神停发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已于2000年5月31日退休,但被上诉人汤陵办事处作出的汤办(2011)70号《关于对张**同志取消退休金待遇的决定》,取消上诉人的退休金的行为,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送达汤办(2011)70号文件及补发退休金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此,对张**不服汤陵办事处作出取消其退休金的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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