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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等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汤**、袁**、吕**、汤**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俩伟,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刘*到本院接受调查。一审第三人陈**等17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书面公开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以及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被告党政办于2014年8月5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了解,原告申请书面公开的内容是福州**管理局所公布,被告无法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原告需向福州**管理局提请信息公开进行了解。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告知原告:垅头村补偿费组成为桂湖温泉疗养中心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生态农庄及养老中心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温泉博览园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苑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垅头温泉小区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垅头苑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湖中村补偿费组成为桂湖温泉博览园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务中心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温泉小镇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湖中商服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湖山村补偿费组成为桂湖温泉酒店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温泉博览园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务中心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温泉小镇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后垄小区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桂湖小区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垅头苑项目征地综合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具有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的信息,因该征地的批准文号均为闽政地或闽政文,被告告知原告申请书面公开的内容是福州**源局所公布,被告无法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原告需向福州**源局提请信息公开进行了解;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告知了原告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具体土地补偿费的组成,并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原告。故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在被诉的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需向福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请信息公开进行了解,存在笔误,应为福州**源局,且被告因工作失误超期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属程序不当,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汤**、袁**、吕**、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池**、汤**、袁**、吕**、汤**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池**、汤**、袁**、吕**、汤文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陈述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参与了实施工作,11个征地批文的生成,无不是被上诉人参与的结果,被上诉人还参与拆迁办的工伤,征地批文的情况不可能不清楚。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指出镇政府必须公开征地补偿相关信息,其中就包含征地批文补偿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3、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向法院阐述相关部门互相推诿,都不公开的事实。4、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告知了上诉人关于申请公开各行政村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项目情况,但是,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是“费”的组成,其不仅包含项目名称,而且还包含每个项目的“补偿费”情况,因此,被上诉人的补充说明等于还是没有公开上诉人的申请内容,被上诉人还是行政行为违法。5、被上诉人既然清楚每个村的项目,那么更应该清楚每个项目的相关情况,包括补偿费。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公开上诉人申请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第每个行政村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的申请事项。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告知了上诉人垅头村、湖中村具体土地补偿费的组成,并已送达各上诉人。2、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信息的申请事项。被上诉人不是各上诉人要求公开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信息的制作者和保存者,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对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被上诉人也已将此事实告知各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提供的法规依据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补充举证: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

上诉人池**、汤**、袁**、吕**、汤**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垅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委员会证明;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邱**等人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4、征地协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具有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1、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地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2、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的申请后,被上诉人作出2014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告知上诉人申请第1项内容是福州**源局所公布,被上诉人无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上诉人需向福州**源局提请信息公开进行了解;告知了上诉人申请的第2项内容即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具体土地补偿费的组成。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不当予以指正,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池**、汤**、袁**、吕**、汤文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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