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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叶*、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路局福州铁路职工。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1栋10单元的房屋系由单位1998年分配给原告父亲林**(原系南昌铁**公安处职工)居住,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2012年3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榕**(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亦被纳入此次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第一条第1项规定“凡本征收范围(具体范围见规划用地红线图)内的被征收人列入征收补偿对象,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铁路公房租赁凭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第三条规定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日。依上述规定,原告属被征收对象。现签约期限已过,但至今无任何单位或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或给予任何安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应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租住的上述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曾就此问题向被告反映,但被告以“没有收到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块项目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为由拒绝履行其上述职责,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安置。《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住宅为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当地政府公房购买规定的,承租人还可以选择购买公房产权。征收单位自管公房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故承租人包括了自管公房与直管公房,原告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被安置的权利。福州市的相关文件对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的安置也都有明确的规定,如2014年2月14日市政府就制定了《福州市直管公房征收补偿安置若干意见》。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者排斥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南**路局作为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但房屋的属性为全民所有,虽然讼争屋属于自管公房,但根据福州市相关文件规定,在2009年所有公房都应当上交给福州市房产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因其拒绝上交,造成其代为管理该国有房产的事实,那么,该房产遇国家、政府征收,自然应当参照国有直管公房的规定,对承租人以补偿安置,原告完全符合相关补偿的条件与资格。被告不履行报请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对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1栋10单元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就拆迁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1栋10单元房屋作出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系针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当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而本案讼争屋所有权人为南**路局,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且南**路局于2012年7月25日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不具备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原告不是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不具有本案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凭证、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等事实。2、《征收公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榕**(2012)1号),证明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业经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等事实。3、《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征收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铁路公房租赁凭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等事实。4、《关于尽快解决福州铁路文化宫拆迁安置的诉求》,证明原告未得以妥善安置并就此向有关部门反映等事实。

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榕**(2012)1号),证明本案讼争的被征收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南**路局,已与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因单位搬迁逾期提供证据,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南**路局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1栋10号的房屋原由原告父亲林**租住。2012年3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榕**(2012)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因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晋安区火车北站沁园路以北、榕城广场以东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讼争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南**路局、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3年9月17日,铁路文化宫郑**、张**等35户拆迁户通过福州**叫中心12345网站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编号为FZ13091700444的《关于尽快解决福州铁路文化宫拆迁安置的诉求》,提出:拆迁主管部门迟迟不按政府有关规定办事,通过开发商来进行拆迁安置工作,拒不对未签搬迁协议的住户做出“赔偿决定”,导致拆迁户投诉无门,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未搬迁的住户做出“赔偿决定”。福**访局将该诉求件转交给了被告。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网站作出回复:“我局至今未收到火车北站片区危旧屋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块项目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相关征收实施单位正与未搬迁被征收户协商补偿事宜。”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在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2012年7月25日,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南**路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就包括讼争屋在内的坐落于《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榕**(2012)1号)征收范围内的南**路局单位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本案不存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不具备由被告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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