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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第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左右,卢**在福州市**有限公司上班推送钢板时,因钢板脱落砸到卢**右手致伤。卢**受伤后被送往福**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远节毁损伤;2、右中指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卢**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卢**身份证,3、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5、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1-6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合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7、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8、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9、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0、原告出具的报告,11、刘**的询问笔录,12、卢**的询问笔录,证10-12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年末,原告因生产需要临时雇佣第三人到公司搬运生产材料。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在推送钢板时,砸伤右手。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未查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存在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地认定第三人为原告的职工,进而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这显然是错误的。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表明对第三人何时用工非常模糊,不能认定有稳定用工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明、报告及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为了商业理赔,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仅存在临时雇佣关系,第三人在此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当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被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错误认定原告临时雇员所受人身损害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但原告没有对第三人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立案受理后,被告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表明: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推送钢板时,因钢板脱落砸到第三人右手致伤。福**二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原告出具的证明、报告,第三人、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此可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记载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报告、刘**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共同佐证第三人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事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合法。第三人受伤时已经在公司工作一年半。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推送钢板时,因钢板脱落砸到第三人右手致伤。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就其受伤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3日,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就其受伤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出具的2013年12月18日《证明》记载:“卢**:身份证xxxxx,是我司(福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另,根据被告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出具的2014年2月10日《报告》均可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工人。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出具《证明》、《报告》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为了确保商业保险顺利理赔,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双方仅是临时雇佣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推送钢板时,因钢板脱落砸到第三人右手致伤。原告对被告认定的第三人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受伤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事故系非工伤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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