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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向生,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5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3日受理陈**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核实,2010年10月31日13时5分左右,陈**驾驶盛辉**限公司闽A1608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黄埔拉货回广州,途经广州**路左线12公里时,由于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闽A1608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由李**驾驶的赣D26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904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造成陈**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第一跖趾骨关节脱位、右膝内侧髁间隆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副韧带断裂、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度)。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出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情况;3、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5、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访(咨询)登记表、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为进行工伤认定做相关的准备工作,属正当事由,该期间应从1年期限中扣除,第三人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单,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被告将依法作出认定;8、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9、工伤认定举证说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并进行了举证;10、31号工伤认定、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11、《工伤保险条例》(2010)。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1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1年;国务**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申请时限只能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五条指出,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且无法确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并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2010年10月31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仅要求确认其在2005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与广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18日该局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既没有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也没有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中止的时间,则第三人的申请期限截至2011年10月31日止,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显然已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31号工伤认定的行为错误。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物**司驾驶员,其工作任务是往返各地运送货物,第三人驾驶车辆遇到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其工作岗位上履行其工作职责,不属于“因工外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31号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1号工伤认定、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2、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证明,证明第三人已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本院查明

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31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原告驾驶员第三人受单位指派于2010年10月31日驾驶闽A1608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黄埔拉货回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前往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办理工伤认定及申请劳动仲裁相关事项,该局工作人员接待后,让其填写了《来访(咨询)登记表》,在《来访(咨询)登记表》中已写明“为申请工伤认定,要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同日,第三人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其与广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1)28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第三人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向广州**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3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故原告(即本案第三人)在广州市提供劳动应视为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与福**公司共同用工的行为导致,该种情形是关联企业在不同区域营运物流较为常见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与福**公司共同用工的情形,并不因此改变原告与福**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之后,第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该局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10494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的劳动法律关系不明确,争议用人单位广州**有限公司与原告注册地分别位于广州和福州两地,用人单位如不明确必然带来工伤认定管辖争议,为此第三人只能先通过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广州**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明确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伤认定申请。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1年内的2011年10月18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起,至第三人签收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止的这段时间,第三人所进行的仲裁、诉讼及申请工伤认定行为,表明其为进行工伤认定做相关的准备工作,上述行为应视为准备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利的正当事由,该期间应从1年期限中扣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超时申请。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2013年10月23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31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国务**公室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以延长或中止,是可变期间,并具有诉讼时效的特征,应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即已主张权利,但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劳动部门要求其先申请仲裁进行确认,此时应构成申请期的中断。此后,相关仲裁、诉讼一直在持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将第三人申请前经过的时间和第三人此后各个阶段之间的空档时间相加认为第三人超过1年申请期限,该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第三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认定为工伤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东格**雷策方的律师证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雷策方作为第三人在广州申请工伤认定和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的代理律师,第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根据该局的指引去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广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案时效中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主张该证据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第三人应聘原告司机;2009年12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1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2010B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10月31日13时5分许,第三人驾驶原告公司闽A16080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广州**路左线12公里时,由于第三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闽A1608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由李**驾驶的赣D26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904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造成第三人受伤,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前往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办理工伤认定及申请劳动仲裁相关事项,该局工作人员接待后,让其填写了《来访(咨询)登记表》,同日,第三人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广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3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1)28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第三人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向广州**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3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7日,判决生效。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该局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10494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委托的福州市晋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保局)提出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3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和举证,11月25日被告作出31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0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31号工伤认定。2014年4月8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31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31号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第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指派从黄埔拉货回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送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第一跖趾骨关节脱位、右膝内侧髁间隆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副韧带断裂、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度]),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务**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故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可因不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中断。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访(咨询)登记表的“情况反映”中写明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要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要求解决(咨询)的问题”中写明“1、确认劳动关系。2、申请工伤认定,解除劳动关系。3、要求经济补偿,工伤待遇”,虽然上述填写的内容中的2、3点要求被涂改删除,但第三人主张其在2011年10月18日已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后根据该局的指引去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可以成立。被告认为因第三人的劳动法律关系不明确,争议用人单位注册地分别位于广州和福州两地,用人单位如不明确必然带来工伤认定管辖争议,为此第三人只能先通过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广州**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明确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伤认定申请;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1年内的2011年10月18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起,至第三人签收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止的这段时间,第三人所进行的仲裁、诉讼及申请工伤认定行为,表明其为进行工伤认定做相关的准备工作,上述行为应视为第三人准备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利的正当事由,第三人申请期限可以中断,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已于2011年10月18日在事发后1年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已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但因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其后进行了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可构成申请期限中断,被告的主张,并无不当。2013年5月7日,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民事判决生效后,其于2013年6月2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该局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10494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委托的晋安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后作出31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受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行使驾驶员职责外出运输货物过程中受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作为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作为工作岗位上履行其工作职责,不属于“因工外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所作的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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