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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发与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20日起,第三人阳**受原告翁松发的聘请,开始在定南县历市镇竹园新型建材厂从事砖窑看火工的工作,工资按月由翁松发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7日,第三人阳**被敖**请去拉砖坯,双方约定:“由敖**以每天50元的标准向阳**支付报酬”,当日9时30分,第三人用斗车运砖进砖窑内煅烧时,突然被断裂的大木棍击中右小腿,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08年8月14日,阳**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0月21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决定。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阳**在原告发包的生产工作点从事拉砖坯的工作,其与承包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对此工伤认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11-14号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2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撤销章**法院作出的(2009)章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1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依法驳回第三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也认可第三人阳**在为上诉人看窑火时,又被敖**请去接砖坯,结果导致阳**受到伤害。第三人的受伤并不是在上诉人为其安排的工作范围内所受的伤,第三人为了赚另一份工钱而去为敖**拉砖,第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即使第三人的受伤要有人负责,也应当由敖**和第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只是将厂内部分工作承包给敖**,上诉人的砖厂只是个体户,并不是大型建筑企业,在部分工作分工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要求承做工作的人员要有什么用工资格,只要是承做人具有劳动能力。(3)历市镇竹园新型建材厂只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并不具备《劳动法》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不属于劳动部门直接受理的范围,而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阳**的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而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定南县**型建材厂是经定**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雇工18人之多,业主为翁**,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72860000592号,经营范围为砖瓦建筑材料制造等。2008年2月19日,翁**与敖**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将该厂部分生产工作承包给敖**,由敖**负责组织工人进行砖坯生产,砖坯成品的搬运、装车等工作,人工资由敖**支付。2008年3月20日,阳**受翁**的聘请,开始在该厂从事砖窑看火工工作,工资由翁**按每月2200元标准按月发放。2008年4月27日,阳**在为翁**看窑火的同时,又被敖**请去拉砖坯,双方口头约定:由敖**以每天50元的标准向阳**支付报酬。当日9时30分,阳**在用斗车运砖进窑内时,被断裂的木棍击中右小腿,后经定南**会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根据**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劳社医[2005]8号)第二条规定,敖**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有翁**才具备法人资格,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翁**承担。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同时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综上,请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以答辩人看火工作清闲工资又高为由,电话指令敖连禄叫答辩人义务为敖连禄拉砖。这样,答辩人因受上诉人指派,义务为其拉砖时受到了伤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即使是敖连禄雇请答辩人拉砖,因敖连禄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和法人资格的法人,而是一个自然人,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答辩人应该认定为工伤且担责主体是上诉人。2、上诉人说“其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劳动行政机关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2008年元月7日向定南**管理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准了300万元的注册资金。因此,上诉人具有完全的用工权利能力,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被上诉人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诉讼起诉状和行政诉讼上诉状中都承认答辩人在其所拥有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阳**是上诉人翁松发雇佣的工人,其工作岗位是负责察看建材厂的窑火。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2008年4月27日受上诉人的管理人敖连禄指派,用斗车运砖进砖窑煅烧时被断裂的木棍致伤身体,属于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及情形。被上诉人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申请予以受理并直接作出认定,其认定本案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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