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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关于唐冶新区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选房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简称《纪要》),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的委托代理人楚根元、于**,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亓**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从2015年7月7日延长至2015年10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纪要》,载明:u0026amp;amp;ldquo;唐*新区七村整合项目于2010年下半年启动,2010年8月5日对七个村的户口进行了冻结,但由于派出所变迁等原因,有10户多子女的女婿落户到四村。根据山东省农业厅《关于的函》(鲁农函字(2006)23号)相关规定,对这类情况落户的女婿不予安置。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楚**起诉称,原告与唐冶村村民结婚后,按照夫妻投靠关系,经村委会同意办理迁入手续,应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待遇。2013年6月第一期选房时,和原告相同情况的女婿都得到了安置,被告会议纪要却对2010年8月5日以后落户的女婿不予安置,不符合政策的延续性,对原告极大不公平。该会议纪要第一条提到:对2010年8月5日以后落户的女婿不予安置,该纪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请求:1、撤销《纪要》;2、判令被告给原告分房安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宋**(原告之妻)的缴款收据,证明村里是同意原告入户;2、户口本,证明原告于2012年给村里缴了5000元迁入费,而落户是2014年才办理的。3、历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永远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4、村民代表2015年4月19日证明,证明村民代表同意接纳原告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证明;5、对分房不公的联名签名,证明群众的呼声。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户口不在被告辖区村内,其与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所议定的事项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系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用于指导特定事项,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三、为保证村庄改造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唐*新区的实际情况,对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选房事项进行研究,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议定事项进行记载,程序合法。区政府是村庄改造建设的组织主体,有权对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选房事项进行研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议定事项进行记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纪要》;

2、《唐*新区程*、彭庄等七村整合拆迁冻结通告》及《致唐*新区七寸整合村民的一封信》;

3、地方政府组织法;

4、济政发(2009)31号文;

5、《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6、《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鲁**(2006)23号文。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3-7号证据为未发表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证据5与本案五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5日,唐***委员会发布《唐*新区程*、彭庄等七村整合拆迁冻结通告》及《致唐*新区七寸整合村民的一封信》。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唐*村村民宋**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区政府作出《纪要》,2013年8月20日,唐*新区一期涉及的房屋安置结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的意见》(济**(2009)31号)之规定,区政府是村庄改造建设的组织主体,有权对有关人员是否具有选房资格的事项进行研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议定事项进行记载,其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告以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要求进行房屋安置,区政府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的实质问题。本院认为,土地征收后获得房屋安置与获得土地补偿款,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益,二者具有类似性。关于公民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5)第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支持公民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必须考虑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取得了成员资格,处理原告以具备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为由要求房屋安置的问题,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房屋安置方案确定及冻结通告的时间是2010年8月5日,原告结婚的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唐冶村的时间是2014年2月7日。区政府作出《纪要》时,尚未落户唐冶村,故区政府作出《纪要》,对2010年8月5日七村户口冻结后又落户的女婿不予安置,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纪要》,判令被告给原告分房安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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