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一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一次;……”上诉人王**原有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按照上述规定,王**应在2012年10月8日前进行第二次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由此可以认定,王**在2012年10月8日前应该知道其车辆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内容,王**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