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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认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0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济南天下第一泉风景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的发布侵害了济南游泳健身市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被告对下级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原告等100余人到被告信访部门呈送《审查〈通告〉合法性请求》,遭到信访接待人员拒绝。之后,至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均被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原告2014年10月31日邮寄《关于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济南天下第一泉风景区管理的通告〉中有关禁止在护城河游泳规定合法性审查的请求》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订前)第八十八条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相关立法机关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法律、法规、规章等,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但其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权力来源是基于立法权,而非行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本案中,原告严某某要求山东省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进行审查,其实质是要求山东省人民政府履行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立法审查的职责,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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