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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阻断交通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槐荫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服务中心(原名称为济南**迁办公室)、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槐荫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盖**,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槐荫**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由于本案的裁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2月25日,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在济南市位置合法拥有房屋,因济南市槐荫区政府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被征收拆迁,原告成为被征收人。2013年9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迫使原告搬迁的目的,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断水断电,并在房屋四周挖坑,阻断交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致使原告的房屋无法居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采取断水断电、阻断交通方式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房屋的供水供电,并将原告房屋周围土坑填平,恢复交通,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拆迁现场照片复印件、光盘;

4、槐荫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络截图;

5、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机构职能信息公开网络截图;

6、槐荫区拆迁办公室2009年1月29日发布的济建拆冻字(2009)第6号《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熟化项目拆迁冻结通告》网络截图;

7、槐荫**公室2010年5月6日发布的济建拆告字(2010)第11号《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熟化项目拆迁通告》网络截图;

8、槐荫区政府办公室2010年5月7日发布《北大槐树片区棚改项目正式动迁》信息的网络截图;

9、槐荫区拆迁办公室2010年12月21日发布的济建拆告字(2010)第11号《北大槐树拆迁通告》网络截图;

10、济南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加快实施旧城棚户区改造的通知》;

11、槐荫区政府办公室2012年4月19日发布《槐荫区副区长吴*在北大槐树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仪式上的讲话》信息的网络截图;

12、槐荫区政府办公室2013年2月17日发布《国承彦区长到北大槐树棚改项目部调研》信息的网络截图;

13、中国共**区委员会2013年11月11日发布《李**同志调研北大槐树棚改项目》信息的网络截图;

14、中国共**区委员会2014年7月2日发布《李**同志调研北大槐树棚改项目建设》信息的网络截图。

被告辩称

被告槐荫区政府答辩称,一、槐荫区政府既非拆迁人,也非拆迁实施单位。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本案原告的房屋列入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熟化项目,该项目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10年5月6日。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所在的项目应依法继续延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涉案项目的拆迁人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拆迁实施单位是济南**迁办公室。槐荫区政府既非项目的拆迁人,也非拆迁实施单位。二、原告诉称其房屋断水断电不属实,槐荫区政府并未实施上述行为。原告房屋位于施工现场之内,施工单位已经全部进驻,可能存在断水断电的情况,但断水断电也是因为现场施工造成的,不是被告实施的。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槐荫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熟化项目;拆迁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拆迁期限: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0月31日;拆迁范围:经一路以北,胶济铁路以南,纬十二路以东,民天综合批发市场和北大槐树街以西。拆迁户数合计4224户,占地面积297334.8平方米。

2、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方(甲方):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济南市**营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

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述称:我方作为北大槐树项目的拆迁人,已于2010年5月6日取得了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因此,该项目所涉纠纷应该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我方基于申请取得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该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委托或授权,因此,我方在本项目拆迁过程中,不具备行政职能。在该项目拆迁过程中,我方委托区拆迁办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原告所诉的断水断电等行为并非我方所为,我方不应作为主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济南市**服务中心述称:我单位原来名称是拆迁办,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接受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宜,主要是对房屋进行评估,然后发放拆迁补偿款,对原告所诉的违法行为,我单位没有实施过,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及第三人济南市**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

另外,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原告房屋周围挖有深沟,房屋内存在断水、断电现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关于真实性问题,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证据来源不清,证据的内容模糊不清,特别是证据2委托合同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处以及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不清楚,且被告也未向法庭充分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正当理由,所以不能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关联性问题,该两份证据属于已经失效和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行为的依据。证据1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是自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0月31日,根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单位必须在拆迁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范围内实施拆迁,逾期未能完成拆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且延期的累计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已经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根据上述规定,在未申请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的情况下,该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因此,属于一个无效文件。证据2拆迁委托合同,因拆迁许可证已经属于失效的文件,基于拆迁许可证所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也当然是无效的。同时,作为受委托人的济南**迁办公室,不是适格的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能接受委托实施拆迁。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属于失效和无效的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合法性问题,首先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不是具体项目的建设单位,更不是施工单位,根本无法具备申请涉案建设项目立项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国有土地使用许可的资格条件。因此,拆迁人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该份证据因为已经自动失效不再具有合法效力。其次,针对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方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是作为市政府推进旧城区改造的协调机构和运作平台,按照确定的职责负责规划、策划方案的组织编制与协调报批,受委托办理有关国有土地收储工作,筹措工程资金,根据市政府安排对项目进行土地熟化工作,其已经明确的职责范围不能作为拆迁人。同时,济南**迁办公室作为被告下设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委托实施拆迁,严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该委托合同也因为其基础性文件拆迁许可证的失效,也不再有效。

被告发表质驳意见称,因为证据1持有人是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证据2的合同相对方是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和济南**迁办公室,被告即非该两份证据的持有人也非该证据的相对方,因此被告手中没有这两份证据的原件。针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已经超期限失效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这一份证据,只是证实原告诉称的拆迁片区的拆迁人系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而非被告,至于该份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被告没有权力审查。针对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庭后被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补充,加盖了“济南**委员会”公章,并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这些静态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陈述的断水、断电、扔石头等事实,更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原告所称的这些违法行为。事实上被告也并未实施上述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14均是原告打印的济南市槐荫区政府的信息公开截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中的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发布的拆迁公告、冻结公告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字号均是一致的,均可证实被告的主张,即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均不是被告。

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及第三人济南市**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区政府一致,并认为两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属于民事委托行为。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仅用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和实施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涉案项目系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熟化项目,2010年5月6日,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取得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理中心、济南市**营有限公司(委托方)与济南市**服务中心(受托方)签订了拆迁委托合同,由济南市**服务中心作为项目拆迁工作实施人。原告的房屋在本案涉案拆迁项目范围内,原告房屋周围挖有深沟,房屋内存在断水断电现象。原告认为上述行为系槐荫区人民政府所为,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槐荫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房屋的供水供电,并将原告房屋周围土坑填平,恢复交通,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槐荫区政府是否是原告所诉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槐荫区政府既非本案涉案项目的拆迁人,也非拆迁实施单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对原告房屋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的行为系由被告槐荫区政府所实施,因此,认定被告槐荫区政府系原告所诉行为的实施主体,证据不足。故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槐荫区政府采取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的方式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房屋的供水供电,并将原告房屋周围土坑填平,恢复交通,保证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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