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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济南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认为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作出鲁济交(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房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鲁济交(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5日,徐*驾驶牌号为鲁A60C98的车辆从水屯到汽车站,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以上事实违反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鲁**(01)暂扣(2014)302015号《车辆暂扣凭证》;

2、行政强制措施(补办)审批表;

3、案件处理意见书;

4、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5、鲁**(01)违通(2014)30401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鲁**(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交上述1-6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7、徐*询问笔录;

8、现场笔录;

9、乘客赵**询问笔录1份、乘客王*询问笔录2份;

10、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编号为20140415-111724、20140415-111854两段视频),证明执法现场情况,即执法人员对乘客王*制作笔录的情况和原告徐*拒签的情况;

11、徐*第一次受处罚卷宗部分材料(包括:鲁**(01)罚(2014)6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罚款收据、2014年1月2日徐*询问笔录、2014年1月2日现场笔录)。

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还提交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驾**A60C98牌照轿车在长途汽车总站附近被被告工作人员扣押车辆,并下达了鲁**(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非法载人的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授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鲁**(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辩称,2014年4月15日,答辩人执法人员据客管中心工作安排,在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北区,济泺路路东出租汽车临时停车点进行正常的执法检查。11点30分左右,执法人员发现原告驾驶的鲁A60C98号车有违法载客的嫌疑,执法人员高**、房**、张**等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进行排查,依法对两名乘客询问,并制作乘客笔录材料。两名乘客乘坐原告车辆从水屯到长途汽车站,车费讲价20元且已付给原告。执法人员对原告依法询问过程中,原告始终不予配合,拒绝在执法人员制作的文书上签字,且原告随之摔门而去,声称“车我不要了”,以上过程有视频为证。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法定手续,并通知原告到客运管理服务中心陈述申辩。当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带乘客来到客管中心,执法人员第二次对乘客进行询问,与上午所作乘客询问笔录一致。原告对答辩人的询问及文书签字持拒绝态度。4月16日,原告再次来到客管中心,拒不承认违法事实且拒绝领取《车辆暂扣凭证》、《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执法文书。6月18日,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因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曾于2014年1月份被查处过,原告不仅没有接受教训,反而一错再错。另外,原告提出的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授权的说法也不成立。行政处罚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物价部门的职权范围,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原告对其中1-6、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出具1、5-6号证据,1号证据系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左右到被告处索要的,5-6号证据也是于2014年6月19日左右才领取的”;原告对7-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没有见过,系被告伪造”;原告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两名乘客关于是否付钱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施了违法载客行为。本院认为,2号证据系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否合法的有关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能够证实被诉行为的存在及具体内容,1、3-5、7-1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并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济南市长途汽车站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原告徐*所有的牌号为鲁A60C98的长安北斗星面包车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遂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鲁**(01)暂扣(2014)302015号《车辆暂扣凭证》,决定暂扣原告车辆,并告知原告徐*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否则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了重大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鲁**(01)违通(2014)30401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原告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接受处理的期限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6月19日,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作出鲁**(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5日,徐*驾驶牌号为鲁A60C98的车辆从水屯到汽车站,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以上事实违反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因认为原告徐*于2014年1月2日驾驶牌号为鲁A60C98的汽车,实施了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许可有偿载客行为,遂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鲁**(01)罚(2014)6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九千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该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汽车客运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原告徐*在未取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15日先后两次实施了出租汽车客运行为,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基于上述事实,在履行了集体讨论、告知义务等程序后,作出的鲁**(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被告作出鲁**(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在实施扣押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依法履行延长扣押期限手续的,则应当至迟自实施扣押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行政扣押行为,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时限上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属于程序瑕疵,鉴于该程序瑕疵未对原告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并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综上,原告徐*要求撤销鲁**(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鲁**(01)罚(2014)90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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