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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等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等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丁*甲、丁*乙、汤某某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将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邱某某、周某某、崔某某等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1、对被告的诬告陷害、徇私枉法、非法拘禁行为,非法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公民身体,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立案彻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起诉人丁*甲、丁*乙、汤某某提供了以下材料:1、行政起诉状;2、《电子货币法律问题研究》与《网络支付与清算》封皮复印件;3、丁*甲根据以上材料写的“电子货币兑换运营流程图”一份;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6)历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山东商报关于丁*甲经营电子货币兑换的两篇报道复印件;6、齐鲁晚报报道丁*甲参加“赢在中国”活动复印件二份;7、济南**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丁*甲2011年11月18日参加山东省青年创业大赛报名表及商业计划书复印件;9、丁*甲参加创业融资活动提交的公司项目简介复印件;10、丁*甲起草的《电子货币兑换商业计划书》、《电子货币支付系统商业计划书》复议件二份;11、丁*乙通过网络提交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控告书复印件;12、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给丁*乙答复截图;13、2013年4月7日丁*乙发给宝应县公安局夏**局长的信复印件;14、丁*甲、丁*乙、仇**关于2012年9月5日事件有关情形的叙述复印件;15、2012年11月25日丁*甲(代),丁*乙,汤某某给宝应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起诉状复印件;16、2013年2月22日丁*乙递交给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的控告书复印件;17、2012年9月11日丁*乙收到的由宝应县公安局拘留丁*甲的通知书复印件;18、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9、腾讯QQ空间截图;20、宝应县公安局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及宝应县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21、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网站截图;22、宝应县公安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23、刑事卷宗复印材料;24、宝应县公安局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25、EMS快递详情单复印件;26、其他照片五张。

经审查,起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称,2012年9月5日晚八时左右,在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166号2号楼1单元102室,丁*乙、汤某某和丁*甲居住的地方,江苏省**网监大队五个便衣人员破门而入,在其不知何原因的情况下,强行将丁*甲带走,直到9月11日才收到来自宝应县公安局发给丁*乙的《拘留通知书》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将丁*甲刑事拘留。丁*甲被逮捕,羁押在宝应县看守所长达9个月10日。此事件发生后,当晚丁*乙分别向济南110和政府12345反映情况,并在事后数日分别向省市中央有关公安部门和政府部门信访办反映情况。对宝应县公安局某些责任人的行为,丁*乙先后向有关部门递交行政诉讼状和控告书。宝应县公安局直到2013年6月14日以取保候审的结果释放丁*甲,继续使丁*甲蒙受冤屈,家庭受到伤害,侵犯人权。在丁*甲随后释放的日子里,丁*乙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于2013年9月4日丁*甲、丁*乙、汤某某,对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违法犯罪事实向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局提交了控告书。随后,丁*甲、丁*乙多次向济南市历下区检察院和山东省检察院信访办反映情况及提交控告书。现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特对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有关责任人向济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起诉人丁*甲、丁*乙、汤某某在行政起诉状中叙述的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针对起诉人丁*甲实施的讯问搜查、刑事拘留、扣押财产等一系列程序,属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即公安机关履行法律授权的刑事侦查职能。起诉人如对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程序中存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要求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赔偿损失,应由本案中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人丁*甲、丁*乙、汤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丁*甲、丁*乙、汤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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