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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济南市**联合会残疾证审批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联合会2002年8月8日案外人蔡**颁发的残疾人证,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本人受母亲刘**委托于2002年5月初携带有关证件到山东**医院(现为山东**中心)办理了蔡*中一代残疾人证,其证中法定监护人是母亲刘**。同年8月8日市中残联个别人公然违反法律,轻信第三人蔡*鲁谎言,又违法重新办理将一代残疾证法定监护人换成了蔡*鲁,给我们家庭造成极大伤害及精神痛苦。母亲及我本人坚决反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母亲为此病情加重含恨去世。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8月8日办理的蔡*中残疾人证中关于监护人为蔡*鲁的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颁发残疾人证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原告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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