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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平度市水利水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诉被上诉人平度市水利水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40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之委托代理人史**、纪修波,被上诉人平度市水利水产局之委托代理人柳**、孙**,原审第三人青岛**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审被告查处违规停水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原审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规停水的职责。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姜*居住于平度市青岛路245号(原青岛平**有限公司西家属院),2013年7月15日,青岛平**有限公司以因旧城改造、西院已迁出为由向第三人青岛**水公司申请撤销水表,第三人青岛**水公司依据该申请将水表撤销,致使原告姜*家停水,后原告多方反映要求恢复供水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申请被告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有关部门,第三人已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恢复供水并签订供水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上述60日期限未届满,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被上诉人时,一审法院并未就此理由拒绝受理。二、一审法院在2014年11月21日以本案需要协调为由中止审理,这里的协调是指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其监管职责,给上诉人供水,而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一审开庭审理前,被上诉人未履行其职责,已经远远超过其履行职责的期限。三、一审法院出具的两份裁定书,都是在2015年5月8日去一审法院时,一审法院当天出具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查处违规停水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偿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水利水产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不具备法院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不属于城市供水的直接对象,未形成直接的供用水关系。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上诉人要求对运输公司作出行政行为的对象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平度**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的停水行为是基于供水合同一方当事人平度**输公司的申请作出的,不存在违规停水的情况,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监督平度**输公司恢复对青岛路245号住户的供水。经审查,平度**输公司是用水单位,而不是供水单位,其作为供水合同一方要求原审第三人青岛**水公司结束供用水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范畴,不属于行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外,原审中止裁定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因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不宜以此撤销原审裁定。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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