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新家与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新家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某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在第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新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云万林、陈*,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颁发的编号为地字第37020020091706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系青岛市黄岛区某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居民,在向阳社区有房屋一处。1992年7月15日,薛**取得青岛**地管理局颁发的黄薛集建(92)字第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薛**,地址某镇某村,图号F3-12,地号F3-12-056,用地面积155.63平方米及房屋四至等内容。2009年,原告房屋所在的向阳社区拆迁改造,但原告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未被拆除,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2009年9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702002009170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青岛市黄岛区某街道办事处;用地项目名称:居住用地;用地位置:嘉陵江路南、长江东路西;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47936平方米等内容。上述工程坐落的土地原来系某集体所有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并未与拆迁人就其房屋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而且,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系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也不在原告所属向阳社区的原有集体土地上。原告既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新家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在的某村发出青开(黄)拆管公字(2009)04号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某村门牌号为3#、9#、10#等174户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2009年4月,某街道办事处发出“致向阳社区有关居民的一封信”,指出将该涉及拆迁的174户搬迁至安子村。上诉人的房屋在此次被征收的范围之内,当然也被安置在安子村的安置楼内。因此,该安置楼的建设情况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4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地字第3702002009170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严重违法,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的情况下,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是原审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也不在上诉人所属的向阳社区的集体土地上,故上诉人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国土资源分局于2009年8月5日下发的青黄土预审字(2009)45号《关于某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可知,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且该用地系安子、向阳社区安置楼工程项目用地,属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手续。因此,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是该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也不在上诉人所在的向阳社区原有集体土地上。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