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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召开预备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青南公(湖)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对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3号XXX户无名足疗保健店进行检查时,一名涉嫌卖淫的女青年从XXX户逃至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3号“建信达办公用品”店内,民警到该店查找女青年时,该店经营者武*向民警提供虚假证言,后致女青年逃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对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此案;

2、抓获经过;

3、武*询问笔录;

4、庞**询问笔录;

5、情况说明;

6、梁**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6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调查;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被处罚人的陈**、申辩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武静作出行政处罚;

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武*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一人在自家经营的建信达办公用品店,一衣着单薄的陌生女子撬断店铺内后院窗户的防盗网后,从后面的吴兴路3号XXX户足疗店通过该窗进入原告店铺,并穿上原告的羽绒服坐在收银台前,并威胁原告拿凳子坐到她的旁边。由于此时收银台抽屉有几万元货款且仅有一人看店,所以原告对陌生女子十分惧怕。随后一名民警入店查看,因该女子一直在店内原告未敢向民警说真实情况。后该女子离开,原告随即跟民警讲出实情。民警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后,于2014年2月27日以原告提供虚假证言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因内心惧怕遭受报复才未如实陈述,办案民警未从人性化角度、保护证人的角度出发来认定事实。二、办案民警的执法过程未依法定程序。1、根据相关程序规定,调取证据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2、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二人,而在本案调查中,始终只有一名民警在店铺内向原告询问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显失公正。被告仅对当天被抓获的足疗店女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对比原告处罚轻,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湖)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

3、陈诉书,证明当时案发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武静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对武静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支持,驳回原告武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5体现民警两次入店而结合证据3可以看出民警系三次入店,原告在第三次说出实情,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原告证言虽在进店次数上存在出入,但在证明原告提供虚假证言上与证据3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8、9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根据线索发现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3号XXX户无名足疗店内有卖淫嫖娼嫌疑。2014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民警在对该足疗店进行查处时一名涉嫌卖淫的女服务员从该足疗店逃脱。该女嫌疑人逃至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3号乙“建信达办公用品店”并穿上原告武*的羽绒服坐到店内电脑旁,被告民警查找至该办公用品店,向该两名女子出示证件后询问原告武*店里是否藏人或有人经过,原告谎称没有。民警再次询问原告店内另一名女青年是谁,原告答复是其女同学。后该女嫌疑人逃离,被告民警再到店内询问时,原告说出实情,被告民警遂将涉嫌提供虚假证言的原告武*抓获。结合被告陈述及其他被抓获的嫌疑人证言,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该告知答复为“不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即于当日作出青南公(湖)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家属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本案中,涉嫌卖淫女青年逃至原告武静所在的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3号乙“建信达办公用品店”,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民警在查找涉嫌卖淫女青年时向原告询问,原告两次向民警提供虚假证言、致使该女青年逃脱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办案的情形,依法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青南公(湖)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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