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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帅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2014年4月14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提到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判决书第六页提到的青岛市政府的答辩词:“原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答辩状系青岛市政府与肖**的行政诉讼中作出的,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同时,该行政答辩状系肖**在一审期间提交,相关内容已知悉。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特此告知。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肖**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

3、《关于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为肖**作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法律依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获取“(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提到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肖**名下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的确认书,”青岛市人民政府一直没有履行对原告公开是否作出该确认结论或者公开该确认结论的法定职责。相反,被告却超越法定权限,违规替代对原告作出涉案告知书,该告知书编造事实依据,确认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肖**名下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伪作出的确认书,侵害了原告依法获取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合法权益。且,该告知书还违法对肖**名下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了真实性确认,掩盖了该证属于伪造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变更被告申请,申请变更青岛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并追加诉讼请求:1、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肖**名下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的确认;2、确认肖**名下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伪造的无效证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924号房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与其父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诉讼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综合窗口收件回执单、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和本案被告均提交过赔偿申请,原告有权提起赔偿诉讼;

青岛**地管理局成立的批文,证明青岛**地管理局成立时间是1994年;

4、(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际作出了对肖**名下涉案土地证书真实性确认的行政行为,法院应该对其确认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5、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肖**名下涉案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该证据上有青岛**地管理局1991年加盖的公章,因该局于1994年成立,所以该公章系伪造。且该档案上肖**名字是经过涂改的。法院依法应对涉案土地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清楚明白的向原告陈述了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追加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青岛市人民政府,与本案被告不属于同一主体,原告应当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追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被告所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对象不是被告,是青岛市人民政府,本案应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应诉。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是到被告窗口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4份证据与本案信息公开案件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收到肖**提交《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提到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肖**持有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的确认。2014年4月30日,被告针对上述申请向原告作出《关于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根据肖**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在肖**不服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答辩状》认为:‘原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该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肖**主张肖**持有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肖**、葛**与相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伪造的,因该颁证行为系崂山区人民政府所为,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虚假的情况下,无需再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有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变更被告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变更被告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表的对象是青岛市人民政府,本院认为,被告表明原告是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在被告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申请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基于该判决书第6页中查明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在该答辩状中青岛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也就是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确认是肖**与青岛市人民政府之间行政诉讼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且根据(2014)青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答辩状是原告肖**提交。所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并阐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调取证据、调取鉴定对比样本、司法鉴定等,因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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