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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傅*与青岛市物价局履行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傅*要求被告青岛市物价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傅*、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青岛市物价局作为青岛**证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其对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定结论及相关工作,具有指导、监督等责任。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举报、投诉**证中心作出的违法鉴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原告出具书面调查答复意见书。2008年11月7日,青岛**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退回的函》作出“根据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显示,鉴定标的系申请人于1995年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至2008年6月13日,已超出报废年限,无法鉴定其贬损价值”的鉴定结论与事实相悖且该退函存在多种违法情形。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青岛市物价局寄出《申请市物价局领导对市价格认证中心中认定“二手摩托车”证据来源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函,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针对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答复,属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答复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就原告的信访事项履行了答复职责。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的信访投诉请求,即《申请市物价局领导对市价格认证中心中认定“二手摩托车”证据来源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来信,答辩人收到该来信后,于2013年12月26日14:40-14:57向原告进行了电话答复,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沟通解释,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二、原告的信访事项系多次重复请求,答辩人已经在多次说明答复的基础上,电话答复并无不当。自2010年6月份以来,原告多次针对“申请市物价局对市价格认证中心《退函》中认定‘二手摩托车’的证据来源进行调查举证“提出信访、投诉要求,答辩人除按要求进行面复、电话回复外,还数次予以书面答复,其中2013年8月14日的书面答复不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不予受理告知书,可在收到本不予受理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山东省物价局或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核查办提出复查“。但原告未对答辩人的书面答复提出复查请求,却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向市信访办、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以及答辩人提出同样的信访请求。对此,答辩人均安排专人以电话形式对原告来信进行答复,沟通解释相关内容,并一再重申:您的信访诉求答辩人已经作出书面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核查,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答辩人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核查,视为放弃复查核查权利。对其仍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的同一诉求,答辩人可以不再受理。综上,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申请市物价局领导对市价格认证中心中认定“二手摩托车”证据来源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及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未答复。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2013年12月20日的信访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诉求;

2、联**司客户通话详单;

3、信访办理登记表;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就原告的信访诉求予以电话答复,履行了信访答复职责;

4、信访来信;

5、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

6、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

7、市政务服务热线转办单;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20日信访来信之前,原告多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同一诉求,被告多次予以书面答复或通过市政务热线回复,已经充分履行了信访答复职责。

被告法律依据:《信访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进行了多次答复,但均未针对二手摩托车证据来源进行答复,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徐**、原告傅*向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提交《申请市物价局领导对市价格认证中心中认定“二手摩托车”证据来源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函件一份,要求被告青岛市物价局履行对青岛**证中心的监管职责,审查该中心于2008年11月7日向青岛**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退回的函》中,认定原告摩托车为“二手摩托车”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

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6日,原告徐**曾向被告青岛市物价局提出与本案相同的申请。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青岛市物价局作出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青岛**证中心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退回的函》(以下简称“退函”)是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价格鉴定结论。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鉴定结论”,更无所谓“鉴定结论证据”。根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06年修订版)第4.2.3款“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后,应有专人对委托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鉴证基本事项,提出受理、不受理或移送上级、移交下级鉴证机构的意见,并书面通知委托方。”规定,“退函”是价格鉴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就委托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文书,“退函”与法院的有关判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因此不予受理。上述《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已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青岛市物价局对青岛**证中心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告徐**、傅*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的监督管理及审查申请,与徐**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一致。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答复原告其已对青岛**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退回的函》履行了审查职责,并认定该“退函”是价格鉴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就委托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文书,“退函”与法院的有关判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对青岛**证中心的监管的职责,审查该中心向市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退回的函》是否正确的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4日通过《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答复,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原告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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