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傅*与青岛市司法局履行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傅*要求被告青岛市司法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7月5日受理青岛**法院的鉴定委托书,对原告在医院治疗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有关进行鉴定。原告认为青**大司法鉴定所违反了司法通092号文的相关规定,其鉴定程序违法,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青岛市司法局寄出《申请市司法局领导对青大司法鉴定所违反**法部司法通092号文违法鉴定一事进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函一份,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针对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答复,属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针对被告的不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投诉和举报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答复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徐**、傅*投诉事项的处理已经认真履行了监管职责。2010年12月底,徐**到山东省司法厅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08)医鉴字第125号)鉴定时间超期,违反鉴定程序等问题,山东省司法厅将材料转到答辩人处进行处理。崂山区司法局于4月20日作出《关于徐**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随后送达给徐**,徐**拒绝签收。2012年2月8日,徐**对崂山区司法局答复不服,向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8月13日,徐**对崂山区司法局答复和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向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崂**法院认为崂山区司法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5月28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行不立(2013)6号行政不立案决定书,对徐**的抗诉申请不予立案。2013年8月,青岛**民法院裁定驳回徐**再审申请。2013年5月9日,徐**向山东省司法厅邮寄投诉材料,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违规等问题。答辩人收到山东省司法厅转办的投诉材料后,于2013年5月30日转办到崂山区司法局,要求崂山区司法局按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法部《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及时答复当事人。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答辩人。2013年6月14日,徐**就崂山区司法局做出的崂山区司鉴投不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6月20日,答辩人制作告知书,告知徐**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已经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已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不再受理。综上所述,徐**、傅*提交《申请市司法局领导对青大司法鉴定所违反**法部司法通092号文违法鉴定一事进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来信,反映的依然是青**大司法鉴定所违规等问题,内容早已依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结案,答辩人已经认真履行了对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管职责。徐**、傅*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是否予以答复不会对投诉人产生具体的行政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不再予以重复书面答复。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申请市司法局领导对青大司法鉴定所违反**法部司法通092号文违法鉴定一事进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及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未答复。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省司法厅的转办单;

青岛市司法局给崂山区司法局的转办单;

崂山区司法局对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报告;

青岛市司法局向山东省司法厅的报告;

崂山区司法局的回复。

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监管职责,并多次向原告答复。

被告法律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0年6月1日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之前,被告未尽监管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徐**、傅*向被告青岛市司法局提交《申请市司法局领导对青大司法鉴定所违反**法部司法通092号文违法鉴定一事进行监管职责进行审查》的函一份,要求被告青岛市司法局履行监管职责,对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青大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邓**的违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

另查明,2010年12月底,原告徐**向山东省司法厅投诉青**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等问题,山东省司法厅将相关材料至被告处进行处理,被告将材料转至崂山区司法局进行处理,崂山区司法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关于徐**投诉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回复》,随后送达原告。2012年2月8日,原告徐**对崂山区司法局的该答复不服,向崂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崂山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回复。2011年8月13日,原告徐**对崂山区司法局答复和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向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崂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崂山区司法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5月28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行不立(2013)6号行政不立案决定书,对徐**的抗诉申请不予立案。2013年8月,青岛**民法院裁定驳回徐**再审申请。2013年5月9日,徐**向山东省司法厅邮寄投诉材料,再次投诉青**司法鉴定所违规等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材料转办到崂山区司法局,要求崂山区司法局按照《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法部《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及时答复当事人,并将调查处理情况被告,后崂山区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作出崂山区司鉴投不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2013年6月14日,徐**就崂山区司法局做出的崂山区司鉴投不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徐**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已经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已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不再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投诉,由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该规定表明,原告徐**、傅*投诉的事项,应由青**司法鉴定所所在地崂山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自2010年12月,原告徐**多次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与本案相同的申请即对青**司法鉴定所的违法鉴定行为进行审查,被告亦已责成崂山区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并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告知书,明确答复了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原告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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