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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双**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双**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闵**,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青地税稽处(2014)第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告单位2005年少申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6786.00元,2006年少申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6786.00元,2007年少申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67860.00元,2008年少申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67860.00元,2009年少申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67860.00元,责令限期补缴入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单位2012年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6000.09元,责令限期补缴入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告单位应补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单位2011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应缴纳的营业税等,在2013年8月19日自行缴纳营业税64942.95元,房产税145588.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546.01元,应从2012年1月16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营业税滞纳金18898.40元,房产税滞纳金28393.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322.89元)。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处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财务调整。预期未缴清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青岛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申请停交房租》、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1张、青岛**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东海路161号7-2-502室,属于青岛市崂山区,属于青岛市管辖范围内;原告系本案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产业聚集区”,面积6786平方米,亦属于青岛市辖区范围内;原告自2004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青岛**限公司,其应自2005年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告停收房租后,应当自2012年7月起按照房屋原值缴纳房产税,因此其2012年应补缴房产税6000.09元;本案纳税义务人和应税土地均在青岛市征管范围内,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有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并处理的权力。

3、《370212737259332-青岛双**有限公司申报材料》4张,证明原告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未按规定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缴纳土地使用税,欠缴金额合计217152元(2005-2006年税额标准为每年1元/平方米,2007-2009年税额标准为每年10元/平方米)。

4、《租赁合同》、《代开发票申请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张、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2张、滞纳金计算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局提供租赁合同申请代开2011年度房屋和场地租赁费发票,并缴纳营业税64942.95元、房产税145588.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546.01元;原告2011年出租房产、土地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房产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申请代开2011年度房屋和场地租赁费发票时,向城**局提供的租赁合同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经查证后,根据原告依据真实合同应当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金额,及预期缴纳时间,作出了加收滞纳金的决定;滞纳金计算方式及最终结果。

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印发的通知》、《税务稽查项目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执法主体,有权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的检查和处理决定等依法办理了立案、变更手续,符合法定程序。

6、《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出示证件记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检查程序合法。

7、《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调查取证活动程序合法。

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陈述与申辩》,证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规定,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复核后未予采纳。

9、《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了处理文书,符合法定程序。

10、《关于检查青岛双**有限公司一案的任务通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关于青岛双**有限公司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等问题的稽查报告》、《关于青岛双**有限公司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等问题的审理报告》,证明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程序合法。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调查事实不清。1、原告在2012年以前并不在土地所在地,土地使用税应由实际使用人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二条、国**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在2012年之前,原告将涉案房产出租给青岛**限公司使用,原告并不在房屋所在地注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仅仅是山东省地方税务规章,法律效力明显较低,明显与**务院及国**总局文件相冲突。在被告稽查过程中,原告已将涉案房产出租的相关证据提供被告,且原告一直由税务部门代开租赁费发票,被告作为税务行政机关应当知道,原告并不在涉案土地所在地即青岛市城阳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实际使用人缴纳。2、流亭工业园土地应当比照青岛市七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青岛流亭工业园所在位置在城阳区工业用地中属于三级工业用地,根据青财税(2007)77号城阳区的三级土地比照青岛市市区的七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青岛市七级土地税额标准为4元每平方米每年。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2007、2008、2009年度青岛流亭工业园应税土地属于青岛市四级土地,进而按照每平方每年10元计征土地使用税是错误的。二、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国**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申请人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追征期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精神,应当为三年,即使是特殊情形最长也只能延长至五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纳税人未按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纳税人未按时申报,毕竟进行了申报,与未进行申报的情形相比危害性明显较轻,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危害性明显重于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举重以明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危害性重的情形,追征期限还尚且为三年,三十二条规定危害性轻的情形自然追征期限不得长于三年。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引导至申请人少缴或未缴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局于2012年对申请人土地使用税予以追缴,已经追缴到2010年,即使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局的处理错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申请人少缴税款。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就涉案房屋场地到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局开具租赁发票,实际缴纳营业税64942.95元,房产税145588.25元,城建税4546.01元,当时税务机关并未要求缴纳滞纳金,也属于税务机关责任导致,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重新要求缴纳滞纳金,违法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其追征的最长时限应为2011年1月31日,特殊情况最长应为2009年1月31日。但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追征的时间却最早到了2005年,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1,录音资料三段,证明2012年5月,青岛市**阳分局就原告未申报缴纳的涉案土地税,根据国税函2009-36号批文,要求原告追缴到2010年1月1日,即涉案土地使用税已经于2012年追缴完毕;

证据2、临时税务登记证,证明2013年1月15日前原告并未在城**局纳税申报,因此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城**局均处于因未申报不交或少交税款的情况,不属于未按期限申报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2005年至2009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房产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规定正确。被告认定原告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原告欠缴土地使用税金额、原告补缴2005年至2009年土地使用税,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房产税的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其在2012年以前并不在土地所在地,土地使用税应由实际使用人缴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本案土地应当比照青岛市七级土地税额标准执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文件依据;本案不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原告少缴税款的情形;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涉及追征期问题。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理决定系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书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登记注册地为崂山区,涉案土地在城阳区,不属于同一分局征管范围,2012年之前,原告未在城阳分局进行纳税申报,自2006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在城阳分局代开租赁发票,税务机关对原告出租土地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不存在不缴纳税款的故意。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局已要求原告对土地使用税进行补缴,被告不应再对涉案土地税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在2013年8月19日在城**局缴纳税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变更审批无任何理由,且通知书载明调取账簿的范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处理意见中引用的条文和处理决定中引用的条文不一致,且税务检查通知书中告知的是检查期限为2010年至2012年,期限变更至2005年,无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时间地点及人员身份均无法确定,录音内容大多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方自述,且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录音人员无法确定,且录音人员的个人观点不能代表被告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已在崂山区进行了税务登记,其不属于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双**有限公司系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产业聚集区土地(青房地权市字第××号,6786平方米)的使用权人。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局办理了税务登记。2004年7月8日,原告将该厂房、场地出租给外资企业青岛**限公司。原告在经营期间,向青岛市**阳分局申报缴纳了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2013年8月19日,原告缴纳了2011年度应缴纳的营业税64942.95元、房产税145588.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546.01元。2005至2009年度,该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原告未缴纳。

2013年6月20日,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青岛双**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决定检查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行为。2013年6月24日,被告变更了案件稽查所属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自2013年6月26日起对原告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未采纳。2014年2月10日,被告作出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青地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中第2项处理决定,即对原告单位2012年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6000.09元限期补缴入库,无异议。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中认定自2007年至2009年涉案土地使用税为每平方米1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市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系青**税局直属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督办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故被告有权对本辖区内原告涉案未交税收案件进行查处。针对被告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为涉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二、原告未缴纳2005年至2009年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责令原告补缴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检查原告2005年至2009年的涉税情况,程序是否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只要其土地使用权属未发生变化,仍由该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告虽然将涉案厂房、场地出租给外资企业青岛**限公司,但依法仍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原告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原告称承租人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未缴纳2005年至2009年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2005年至2009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因原告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其未缴纳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告不缴税款的追征期限为三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本案原告已于2003年2月26日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应视为已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的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2年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局仅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至2012年的土地使用税,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原告少缴税款,故追征期限最长3年,特殊情况为5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原告少缴税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及《国**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关于统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规定:“全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终了后10日内,按季或半年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季度或者半年终了后十五日。”本案中,原告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申报其2011年收取租金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房产税,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才补缴上述税款,故被告在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原告补缴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不应补缴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在检查过程中,仅通知原告检查原告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被告检查原告2005年至2009年的涉税情况,程序违法。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自2013年6月26日起对原告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应视为被告检查2005年至2009年原告的涉税情况已尽通知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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