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作出答复,制作了《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提供了8份文件的复印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原告。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文件及目录,证明对王*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王*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

3、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向王*送达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向原告邮寄的答复内容,只有国家主动公开的法律文件,没有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答复,被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出具原告的《青岛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青岛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3、出具原告《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4、出具《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的计算结果的依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王*申请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2013年6月30日,被答辩人王*向答辩人寄送特快专递,申请就有关事项进行信息公开。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王*申请公开的5项内容逐一进行核实,提供了共计8份文件复印件,于2013年7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王*寄发。其中,对于申请事项中没有单独文件规定的,给予相近的文件予以参考,并作出备注说明;对于申请事项在相关文件中能够涉及到的,一并收集相关文件供参考使用。被答辩人2013年6月30日申请公开事项第1项“青岛市外资企业工资规定”,由于没有单独针对外资投资企业的工资规定,答辩人向王*提供了山东省和青岛市的《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两个文件作参考。申请公开第2项为“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青劳(1995)208号、青劳(1997)60号两个文件作为参考。申请公开第3项“《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青劳(1995)50号文件作为参考。申请公开第4项“青岛市《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青劳(2003)61号文件作为参考。申请公开第5项“《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山东省的两个文件作为参考。二、答辩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王*申请公开的5项内容,答辩人均已提供了相关文件。此项依申请工作的主要内容已经完成。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要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因此,对王*申请公开事项未涉及到的、以及虽涉及到但目前没有具体规定的,答辩人不予以提供。至于被答辩人王*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述,之前与被答辩人(**保局)之间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工作流程等相关纠纷的事实或者理由,均不属于依申请公开工作所适用的范围。答辩人2013年7月13日对王*的答复,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予以完成,其时效、内容等要件均符合条例的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仅向原告公开了法律文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个人养老保险记录的相关材料,被告并未公开。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向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1、青岛市外资企业工资规定;2、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规定;3、《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的规定;4、青岛市《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的规定;5、《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的规定。

2013年7月13日,被告作出了《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提供8份文件对原告进行答复,并以邮寄的形式对原告送达。针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第1项“青岛市外资企业工资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山东省和青岛市的《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两个文件,并备注由于没有单独针对外资投资企业的工资规定,我市各类企业均执行上述两规定;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第2项“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规定”,被告提供了青劳(1995)208号《关于贯彻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青劳(1997)60号《关于一九九六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发放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个文件;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第3项“《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的规定”,被告提供了青劳(1995)50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职工退休政策的通知》文件;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第4项“青岛市《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的规定”,被告提供了青劳(2003)161号《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及自有职业者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第5项“《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的规定”,被告提供了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行政事业费收费管理办法两个文件。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行为的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针对原告的五项申请内容,被告作出了《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分别提供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答复,申请事项中没有特别文件规定的,被告也提供了相关联的文件予以参考,作出备注给予说明,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邮寄的形式将上述答复及文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的答复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具体明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未对其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原告的《青岛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青岛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出具原告《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出具《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的计算结果的依据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