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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第三人刘*可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刘*可经我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9日,第三人刘*可持空户证明、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第三人与青岛市邮政局之间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住用房屋租赁分户账、面积计算书、2000年度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个人交款单等相关材料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本市市南区泰州路16号5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的登记手续,被告经核实为刘*可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75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存根,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身份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购房人刘**的户籍证明;

4、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空户;

5、婚姻证明,证明刘**的婚姻状况;

6、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证明购房人刘**申请购买本案房屋的情况;

7、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人刘**与青岛市邮政局签订了购房合同;

8、租金计算表,证明购房时购房人刘*可是本案房屋的承租人;

9、价格基数表、计价表,证明房价的计算方式;

10、面积计算书,证明本案房屋的面积;

11、图纸,证明房屋的图纸;

12、交款单、发票,证明购房人刘**已经缴纳相关费用。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关于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青岛邮政局的员工,依法从青岛邮政局购买涉案的房屋并一直实际居住至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却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就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刘*可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就此相关问题,原告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0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并确认被告据以作出发证行为的合同无效,维护了原告的权利,该判决亦在上诉后由青岛**民法院做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就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刘*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理应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刘*可颁发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16号5号楼3单元XXX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的具体行为,撤销相应的房地产所有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2012)南民初字第10064号民事判决书;

2、(2014)青民一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份判决书确认第三人购买房屋的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16号,原为青岛市邮政局的自管公房,2006年2月19日刘*可向单位申请购买该房屋,并于同年5月1日签署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后刘*可持申请表、分户账、价格计算表、收据等材料向被告申请该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07年5月29日向刘*可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75号房产权证。

第三人刘*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刘**与青岛市邮政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颁证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泰州路16号5号楼3单位XXX户,原为青岛市邮政局自管公有住房。1998年青岛市邮政局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李**,1999年3月15日,原告向青岛市邮政局缴纳房款41678元,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告于1998年起入住涉案房屋。2007年5月29日,第三人刘*可持空户证明、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与青岛市邮政局签订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住用房屋租赁分户账、面积计算书、2000年度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个人交款单等相关材料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本市市南区泰州路16号5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的登记手续,被告经核实为刘*可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75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原告李**发现青岛市邮政局出售给其的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案外人郭*、第三人刘*可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确认青岛市邮政局与第三人刘*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刘*可与中国民生**青岛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0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刘*可与青岛市邮政局之间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无效;中国民生**青岛分行与第三人刘*可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014年7月14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可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与青岛市邮政局之间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是被告为其核发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75号房地产权证的法定必备要件,现第三人刘*可与青岛市邮政局之间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致使被告该房产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依据丧失,依法应撤销被告核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75号房地产权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刘*可核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7××75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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