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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寿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为:“(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现根据法院判决要求,我局对你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2、市政府《关于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市北区**发公司进行村庄改造的批复》(青政地字(2000)25号);3、青岛**公司出具的《征地补偿费收款证明》。特此答复。”并提供《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关于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市北区**发公司进行村庄改造的批复》及《征地补偿费收款证明》复印件。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4年3月2日被告《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了法院判决;

2、2014年3月19日被告《答复意见》,证明被告2014年3月19日的《答复意见》属于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增减无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书》,证明原告位于东吴家村597号的房屋已经于2001年通过拆迁程序拆除,其夫妻二人已经获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而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单独的土地补偿款,其房屋拆迁补偿中已含土地价值,因此原告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的答复》,没有履行(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青岛房产资源网上的“局长反馈”和“信访反馈”的答复可知,我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征收集体土地时的征地补偿,而不是被告提供的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被告没有按照我申请的内容给予公开,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另一项内容为2001年或2004年土地号为22-30-D3-4-147的土地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偿协议即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的具体措施(对象:东吴家村597号朱**等全家5人)。被告重新答复的内容为:《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青政地字(2000)25号《关于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市北区**发公司进行村庄改造的批复》和《征地补偿费收款证明》,上述文件并非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解决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院判决,但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答复意见》,称此回复为最终回复,该回复也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故该行为实属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因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提供补偿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土地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协议和其他补偿措施,故原告无法和海**公司协商赔偿数额,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的答复》和《答复意见》违法;责令被告履行(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针对原告的申请,公开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数额和其他有关征地补偿的具体措施;2、被告返还原告全家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约10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原告诉状中(第二页中间部分)明确说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的征地补偿,而不是被告所提供的收回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但原告所持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公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第二,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0年核发的,即该地块早在1990年之前就经征收程序从农村集体土地转性为国有土地,原告所提交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均要求被告公开2001年(或2004年)征地补偿的相关信息,但无论是2001年还是2004年,该地块早已是国有土地,根本不存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一事,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

二、原告要求确认《答复意见》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2014年3月19日的《答复意见》属于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增减无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提供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的具体措施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只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2日根据(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就原告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的答复意见》),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的行为”的情形,则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由一审法院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其不能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院判决,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四、原告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才存在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而本案原告所持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其无权要求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其次,原告位于东吴家村597号的房屋已经于2001年通过拆迁程序拆除,其夫妻二人已经获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而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单独的土地补偿款,其房屋拆迁补偿中已含土地价值,因此原告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提供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的具体措施;第二项诉讼请求则是基于土地征收及补偿而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全家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约100万元。这两项诉讼请求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两项诉请不能在本案中一同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告申请告知的信息,且适用法律错误,国有土地征收与我无关,征地补偿和征收房屋补偿是两回事,信访处告知我,补偿款给了海**司,我的房屋拆迁时没有给我补偿房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要求100万元的补偿无依据,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在一份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处记载“2001年(或2004年)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供: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的具体措施。(对象:东吴家村597号全家,朱**等5人)”,在另一份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处记载“2001年(或2004年)地号为:22-30-D3-4-147的土地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原告递交上述申请表同时还向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国用(90)字第40031号]。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朱**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内容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青岛**公司2000年1月8日出具的《征地补偿费收款证明》‘…宅基地16914.44平方米…征地补偿费计人民币811840元,现已收到’,我局已及时足额履行了土地补偿义务,向法定的被征地(领款)单位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支付到位后的具体管理使用意见应向集体经济组织反映。二、根据青政地字(2000)25号批复中‘收回海**团宅基用地16914.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市北区**发公司……该地块内的居民户由该公司负责安置’的要求,拆迁补偿等与之有关问题应向青岛市市北区**发公司或其上级单位主张……”,并将该答复意见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事项。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3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原告对该意见不满,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陈*、解决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答复意见》,称被告已履行法院判决,不再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九条规定:“……被告提供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本院(2013)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原告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即为针对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的答复。该答复公开了《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关于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市北区**发公司进行村庄改造的批复》和《征地补偿费收款证明》,上述文件和证明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农村集团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存在利害关系,无权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在其作出的《关于市北区东吴家村朱**反映征地补偿事宜的答复意见》中未将上述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告知原告。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即未能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亦未告知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理由,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重新答复。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答复意见》违法,因该《答复意见》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家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约100万元,该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原告朱**于2012年9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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