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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青**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召开预备庭,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中止案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继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青体改发(1995)5号“关于对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青体改发(1995)18号(未列文件名)、青体改发(1996)30号(未列文件名)三个文件不存在。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

3、(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证据2-3证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部分申请公开文件的名称及准确文号,经被告到有关部门查询,未查到相关文件,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4、补充提交易*档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一份,原告自行保管的档案文件均已录入该系统,证明原告申请的青体改发(1996)30号文在被告单位档案查询系统中未找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存在告知书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曾当面向被告举证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务院关于原有**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进行规范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款中就明确标明有“青体改发(1995)5号和18号文件”,该通知是针对“青岛各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下发的文件,所以被告关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曾向被告当面举证青岛**公司作出的青化司综字(1996)第191号文中也标明有青体改发(1996)30号行政文件。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进行质证:

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03)四经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2004)青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定青岛**限公司欠原告欠款600多万;

3、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4)四执字第1312号案和青岛**法院(2006)青铁执字第253号案材料各一套,证明法院没有执行回任何财产,因为青岛**限公司申请破产,目前案件处于中止执行状态;

4、青政办字(2010)126号文、青政办发(2004)74号文、青*(2004)12号文、被告网站上公布的职能,证明被告继承了原告申请信息的原发文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应依法进行信息公开;

5、青体改发(1995)5号文和青体改发(1995)18号文复印件两份,来源于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由青岛**革委员会提供,证明该两份文件存在,被告告知书错误;

6、青体改发(1996)83号文和青化司综字(1996)第191号文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申请的青体改发(1996)30号文存在,被告告知书错误;

7、补充提交青政发(1996)40号文,证明青体改发(1995)5号文和青体改发(1995)18号文存在;

8、补充提交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青体改发(1996)30号文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系代表青岛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并非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部分申请公开文件的名称及准确文号,经被告到有关部门查询,未查到相关文件,所以作出本案告知书,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依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从1990年开始就有行政管理职能;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青体改发(1996)30号文不存在,事实是被告已经认可该文存在,但目前未找到,找到后再通知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青岛**限公司欠款事实,但无法证明判决是否履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清楚;依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不存在告知书是指原告申请的文件在被告处无存档,而不是指这些文件在客观上不存在;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申请的青体改发(1996)30号文在被告处确实未存档;证据7无法确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出具该告知书后再次在本单位的档案馆和市档案馆查询青体改发(1996)30号文,未果。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4系政府公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证据5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该两份文件客观存在;证据6两份文件与证据8相互印证,提供了青体改发(1996)30号文存在的线索;证据7确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发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青体改发(1995)5号“关于对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青体改发(1995)18号文和青体改发(1996)30号文。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三个文件不存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供了青体改发(1995)5号“关于对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复印件和青体改发(1995)18号文复印件,并称该两份文件系从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得。原告又提供了青体改发(1996)30号文存在的线索证据。

原告申请的上述三个文件由原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发(2004)74号《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撤销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将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研究指导企业经营者分配制度改革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职能与其他部门的相关职能合并,组建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的组织研究或参与拟定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性政策措施、研究论证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论证**限公司设立等职能与其他部门相关职能合并,组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又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青体改发(1996)30号文查询未果,后续若有查询结果再向原告公开。被告在其易初档案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青体改发(1996)30号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设立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不存在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由被告保存的信息有依法公开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三份文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于1995年和1996年制作的历史信息,并且该三份文件并非由被告自己制作,而是由原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被告2004年成立后继承了原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部分职能。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申请的信息没有存档,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检索义务,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三份文件均不在其处保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青**有限公司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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