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青岛**房产管理一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公房承租登记一案,经审查,第三人杨**、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追加二人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宋*、第三人杨**、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青北房管一发(2013)38号《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关于对杨**申请变更市北区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承租名义的处理意见》,认定涉案房屋现由第三人杨**及杨*实际居住,原告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内除了有杨**的户口外,还有杨**等人的户口,认定原告不具备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所要求的必备条件,不给予原告杨**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承租名义手续。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证明房产出租单位依法履行了调解义务;

2、《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证明公房承租人死亡,提出变更承租名义的同住人应符合的条件;

3、送达回证,证明青北房管一发(38)号处理意见于2013年11月26日直接送达杨**。

被告法律依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公有房产内原承租人袁*的唯一同户籍人且系与袁*唯一共同居住的该房屋使用权人,在原承租人袁*因病去世后,被告应当将该房产承租名义变更为原告。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生效判决及被告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确定原告母亲袁*系该房产唯一承租人,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承租人权利义务。以上生效法律文书,排他性的确认了袁*唯一承租人地位以及原告唯一代为行使承租人权利义务的地位,袁*及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第二,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袁*去世时,涉案房屋内只有原告的户口,并无其他同户籍人;第三,原承租人去世,原告作为唯一同户籍人且唯一具备该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人依法提出变更承租名义的行政申请,被告理应予以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关于对杨**申请变更市北区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承租名义的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变更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

原告提交证据:

1、(2013)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青北房管一发(2013)38号文件“关于对杨**申请变更市北区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承租名义的处理意见”。证明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后,2013年11月被告才纠正此前不处理原告变更承租人申请的行政不作为,但出具的以上处理意见直接造成现“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法律形式上仍由原告已去世两年半多的母亲袁*继续承租,该意见从结果上看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显属继续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2、(2009)北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青政复决字(2008)第03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据生效判决第八页第二段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2007年杨**将原告母亲袁*从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搬出并迁到棘洪滩居住,客观上剥夺了袁*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并开始与杨*非法侵占了该房屋。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证明,杨**于2004年购买了该房产并取得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5××30号《房地产权证》,但系采取隐瞒户内户籍情况,未征得袁*同意等非法手段办理的,因此该《房地产权证》被依法撤销。以上两宗证据均证明杨**长期以来多次以各种手段非法侵犯其母亲袁*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

3、北政房管字(2010)22号文件;(2011)鲁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北政房管*(2012)3号文件。证明:一、2010年4月28日青岛**产管理处作出:“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仍然由杨**承租,袁*共同居住使用”的决定。二、2011年12月山东**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认定:杨**不得侵占袁*的公房承租权利,且本案原告杨**作为监护人,有权代袁*行使承租该公房的权利等。另认定:1、杨**先提出承租公房申请,后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2、杨**未提出申请但市北房管处即确定其为承租人。以上两行为均不符合《青岛市城市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综上判决撤销以上北政房管字(2010)22号文件。三、2012年1月市北房管处参照山东省高院以上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1、撤销与杨**关于涉案房屋的承租手续;2、与袁*建立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由袁*法定监护人杨**代为行使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上决定排他性的确认了袁*唯一承租人的地位及原告唯一代为行使承租人权利义务的地位,确认了原告及母亲袁*拥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并未确认其他人共同居住使用的权利,因此杨**、杨*既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也非共同居住使用权人,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4、2012年6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向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发送“关于无棣路19号XXX户户籍情况”的函件两份;青岛市市**都路房管所出具注明承租人为袁*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即:公房承租房单);原告杨**户口本及母亲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户籍依法迁入青岛市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具备了该房屋常住户口,成为与该房屋唯一承租人袁*的唯一同户籍人,原告母亲袁*于2012年1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成为该房屋户主,理应变更为该房屋承租人,公安机关的函件可证明涉案房屋户籍情况明确,只有原告户籍,不存在争议。

5、被告出具的涉案房屋租金凭证七份。证明(2013)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八页已查明原告2012年2月28日即因原承租人袁*去世向被告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被告明知原承租人袁*2012年1月已经去世,但至今持续向原告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租金已交至2014年9月),并未拒收也并未向其他第三方收取房屋租金,该事实说明被告以实际行动认可由原告承担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理应变更原告为涉案房屋承租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房屋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拆迁安置后交由我处益**管所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产权属于国家,任何人都不享有继承的权利。杨**户口于1959年由青岛迁往济南,并未参与此房的安置补偿。其户口于2012年迁入该房后也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答辩人不具备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所要求的必要条件。二、涉案房屋内除了有杨**的户口外,还有实际居住人杨**及其子杨*的户口,承租人袁*去世后,杨**、杨**分别向房屋出租单位益**管所提出变更房屋承租人的申请,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益**管所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仍对该房屋承租权存在争议,未达成协商一致。三、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做出了青**一发(2013)38号处理意见。四、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了上述处理意见并直接送达原告杨**。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户口也登记在涉案房屋内。

第三人提交证据:

1、房屋租金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第三人杨**曾经缴纳过房屋租金;

2、涉案房屋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过调解义务,也没有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至今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去世两年多,被告的不作为造成了涉案房屋承租权直接未确定。被告曲解了法律规定,根据被告证据二的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应由被告根据长幼关系确定承租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的送达回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1-3和本案无关,被告根据公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同一户籍”进行审查,原告不符合承租条件,原告虽然代原承租人缴纳过房租,但仍不符合承租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2012年之前,涉案房屋由第三人缴纳房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生效判决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函件等,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省高院判决执行后,确认袁*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判决生效后,一直由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另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且邻居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租金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对予以证明的问题,应出庭向法院说明,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即青岛市市北区无棣路19号XXX户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拆迁安置后交由被告处益都路房管所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产权属于国家,任何人都不享有继承的权利。

2012年1月4日,被告作出北政房**(2012)3号《青岛**产管理处关于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承租权的处理意见》,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撤销益**管所与杨**签订的关于无棣路19号XXX户的承租手续;二、益**管所与袁*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由袁*的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特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指定本案原告杨**为袁*的监护人。

2012年1月31日,袁*因病去世。2012年2月28日,原告杨**向被告下属的益**管所提出变更涉案房屋承租名义申请。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涉争处理意见。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向被告出具《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关于对无棣路19号XXX户户口情况告知函》,内容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及被告作出处理意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2012年1月20日将袁*的监护人杨**的户口迁入无棣路19号XXX户,并经协商,杨**、杨**兄弟二人书面申请分户。无棣路19号XXX户,户主为袁*,同户人有其子监护人杨**;无棣路19号XXX户甲,户主为杨**,同户人其子杨*。杨**为无棣路19号XXX户袁*的唯一同户人,且杨**作为袁*唯一监护人,由其代为行使袁*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2月1日,袁*去世注销户口,杨**于2012年2月1日成为无棣路19号XXX户户主。因此我们认为,贵处应将无棣路19号XXX户的承租人由袁*变更为杨**。”

2012年6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再次向被告出具《复函》,证明杨**于2012年2月1日成为无棣路19号XXX户户主,现该户上无其他同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机关,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在受理原告变更承租名义申请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原告杨**于2012年2月1日成为无棣路19号XXX户户主,现该户上无其他同户人。而被告在其作出的处理意见中认定:涉案房屋内除了有杨**的户口外,还有杨**等人的户口。被告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户籍管理机关认定事实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户籍问题进行查明,亦未说明其认定该部分事实的具体理由。被告未尽调查义务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青北房管一发(2013)38号《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关于对杨**申请变更市北区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承租名义的处理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作出的青北房管一发(2013)38号《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关于对杨**申请变更市北区无棣路19号XXX户房屋承租名义的处理意见》;

二、责令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杨**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