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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胶州**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向胶州**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遂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青岛**民法院(2012)青行辖字第30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青岛**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到庭均参加诉讼。因原告李**有证据要调取,遂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青岛**限公司的厂房及房产等地上建筑物被青岛**民法院于2000年4月21日依法查封冻结。被告胶州**理局在法院查封期间2001年8月8日违法向青岛**限公司颁发了胶房自字第458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青岛**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146号终审判决书,依法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胶州**理局2001年8月8日为青岛**限公司颁发的胶房自字第4586号房屋所有权证。

由于被告胶州**理局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2001年8月9日青岛**限公司委托胶州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胶房估抵字(2001)第6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时点的价值为人民币950万元。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李**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青岛**民法院判决(2012)青行终字第146号生效后,依法申请胶州**理局行政赔偿,但胶州**理局拒不受理,原告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赔偿申请以及相关材料于2012年8月19日快递给胶州**理局,但胶州**理局在法定的时间内未作出任何赔偿。故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胶州**理局向原告李**赔偿因违法办证所造成的损失950万元;2、被告胶州**理局向原告李**支付自2001年8月8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950万为准);3、被告胶州**理局向原告李**支付处理该案所有的费用损失。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证明其诉求的证据如下:

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当初原告购买此债权时,抵押物房产当时的价值950万元。

证据2,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青岛**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办证。

证据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

证据4,公证书、(2000)南法经初字第10353号民事判决书、(2009)青民四商终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受让的债权本金是253660美金,并且该数额是2000年9月份的本金数,不包括法院判决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

被告胶州**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原告的债权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不存在侵犯物权行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损失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在2012年5月申请青岛**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债务人青岛**限公司的人民币380元,债权已获得清偿。最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本案原告李**起诉福**司、源泉公司要求赔偿350万元的事实。

证据2,青岛**民法院(2009)青民四商终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与福**司、源**司的案件胶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事实。

证据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1)南执字第101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李**2012年5月申请青岛市市**行源泉公司,查封38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评估报告时间是2001年8月3日,该评估报告明确规定期限为1年,因此该报告无效,另外该报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青**公司,即使当时价值950万,大部分也是土地的价值,并没有区分源泉公司建设的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证据4对法院法律文书没有异议,青岛**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正在申请青岛**民法院执行。另外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并没有出具购买该债权时的实际花费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现在处于中止状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胶州市阜安区东环路西侧的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胶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2001年估价为人民币950万元。证据2-4能够证明中国建**行营业部与青岛**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2007年12月14日龙富**公司将中国建设**际业务部对青岛**限公司的债权(借款合同编号:97001)转让给原告李**并对向青岛**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截止到2007年12月14日青岛**限公司未偿还本金余额为253660美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已经就该转让债权纠纷对青岛**限公司以及青岛**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涉案房产补偿金人民币380万元。还可以证明原告李**2012年5月就(2001)南执字第10131号执行裁定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并轮候查封了青岛**限公司在胶州市储备中心土地转让补偿款人民币380万元整。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4月16日,中国建设**际业务部与青岛**限公司订立970001号外汇借款合同。后因银行内部机构调整,该合同债权转移至中国**岛市分行营业部。借款到期后,青岛**限公司未履行970001号外汇借款合同还款义务,中国**岛市分行营业部遂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岛市分行营业部书面申请,2000年4月21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00)南法经初字第103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由青岛**限公司建设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厂房等地上房产。后,该借款合同纠纷经(2000)南法经初字第10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限公司偿付中国**岛市分行营业部本息共计609560.9美元。判决生效后因青岛**限公司未履行(2000)南法经初字第103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00年11月23日,中国**岛市分行营业部向青岛**民法院提起对(2000)南法经初字第10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该执行案件一直处于执行过程中未能执结。2004年,前述970001号合同债权被重新移交给中国建设**际业务部,2004年6月28日,国际业务部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济南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青岛办事处。后中国东**青岛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龙富**公司,2007年12月1日龙富**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

另外,2008年之前包括原告在内的青岛**限公司的债权人自2000年4月中国**岛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查封涉案厂房等房产后,均未向查封法院申请过续封也未申请执行法院变更过申请执行主体。

2008年8月原告李**就涉案债权以青岛**限公司和青岛**限公司为被告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青岛**限公司和青岛**限公司所欠原告债权人民币380万元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了案涉厂房等房产因拆迁在胶州**整理中心土地转让补偿款人民币380万元。2012年5月原告李**向青岛**民法院提出申请将(2001)南执字第1013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并申请法院轮候查封了胶州**整理中心关于青岛**限公司土地转让补偿款人民币380万元。

又查,2001年8月8日原胶**地产管理处(现胶州**理局)受理了青岛**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为第三人青岛**限公司颁发了胶房自字第458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8年2月15日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胶州市人民政府做出胶政复决字(2008)第8号驳回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25日青岛**民法院(2010)青行辖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月5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1)崂行初字第5号判决撤销被告胶州**理局2001年8月8日为青岛**限公司颁发的胶房自字第458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胶州**理局不服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2012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胶州**理局提起书面赔偿申请,被告未予处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胶州**理局向原告赔偿因违法办证所造成的损失9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1年8月8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950万为准);3、被告胶州**理局向原告支付处理该案所有的费用损失。

再查,对于原告购买的债务人为青岛**限公司债权本金金额截止至2008年1月11日为253660美金。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人民币950万元依据为原告参照2001年青岛**限公司委托胶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厂房等房产评估价为人民币95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和平未向合议庭出具购买该债权具体花费数额,也未向合议庭提交证据证明处理该案的费用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成为青岛**限公司的债权人,造成原告债权未能实现的主要原因为债务人青岛**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债权人怠于行使其职权。2000年中国建**行营业部因青岛**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青岛**民法院查封了当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涉案厂房等房产。但当时涉案厂房等房产并未办理权属证书,青岛**限公司也仅是涉案厂房等房产的建设者。后在涉案债权的数次转让中,数位债权人均未就上述查封事项申请法院续封,也未申请法院变更过申请强制执行主体。依照法发(2004)5号通知的规定,对该厂房及其他房产的查封因至2006年3月1日前没有办理续封手续,该查封的效力已经于2006年3月2日消灭。另外,被告为青岛**限公司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已经针对青岛**限公司和青岛**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且原告也对其债务人青岛**限公司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变更了申请执行主体,在上述执行案件以及民事案件中原告也已经查封保全了涉案房产拆迁补偿款人民币约38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和债务人青岛**限公司的债务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法办证所造成的损失950万元以及自2001年8月8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950万元为准)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处理该案所有的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是青岛**限公司的债权人,而非涉案厂房等房产的产权人,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数额以及处理案件的费用损失数额向法庭举证予以说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被告胶州**理局向原告李**赔偿因违法办证所造成的损失950万元;2、被告胶州**理局向原告李**支付自2001年8月8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950万为准);3、被告胶州**理局向原告李**支付处理该案所有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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