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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山东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3)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郭**同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以郭**请假未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郭**妻子赵**也确认该内容属实;2、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第三人单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死亡当日向单位请了假、未上班;3、范**、崔**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死亡当日向单位请了假、未上班;4、刘**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郭**在健民诊所诊治及诊治时间等情况;5、赵**证人证言、居民死亡证明书、淄博**指挥中心派车单、周**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郭**发病、救治及死亡相关情况;6、范**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郭**早晨上班时间为8点,郭**当日在上班之前已向车间主任范**请假休息半天,且前一天正常上下班;7、李**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郭**当日未进厂上班;8、崔**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郭**当日请假未上班;9、刘**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郭**当日上健民诊所治疗,并告诉医生已请假休息;10、赵**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郭**妻子赵**认可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11、寇**、乔**、王**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郭**在死亡前两天均在单位正常上班,同班组同事未听说其有不舒服的感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之近亲属郭**系山东凤**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7日上午,郭**在山东凤**限公司突发心脏病,先后到健民诊所和周**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之近亲属郭**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被告淄人社工决字(2013)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淄人社工决字(2013)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范*喆2013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已经到了第三人公司里面,是在公司向他请假,而不是在公司门外向他请假;2、第三人公司门卫人员崔**于2013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他在2013年8月7日上午7时20分左右看到郭**来到第三人公司院内。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受理了第三人向我局提出的郭**工伤认定申请,审查了凤**团提交的材料,主要:《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郭**2013年8月7日7时20分左右在公司大门外以天热晚上未休息好为由向车间主任范**请假,经批准后骑电动车离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描述以及亲属意见栏中郭**妻子赵**对该描述的确认签字等材料;随后我们对郭**的领导、同事范**、寇**、李**、崔**等人及健民诊所医生刘**、郭**妻子赵**进行了调查。后经我局工伤评议小组评议后认为:郭**同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我局对郭**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山东凤**限公司述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并未排除郭**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扩大性解释,郭**的情形应视同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原系第三人山东凤**限公司职工,其于2013年8月7日11时25分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郭**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3)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系山东凤**限公司操作工,2013年8月5日、6日正常上班,工作期间身体状况良好、无异常;8月7日7时20分左右,郭**以“天太热,昨晚未休息好”为由在厂门外向车间主任范**请假半天休息,范**同意后郭**骑电动车离去,8点左右到生活小区附近的健民诊所就诊,诊治期间诊所大夫拨打120,由120将其送往周**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7日11时25分宣告死亡。诊断为:急性左心衰竭、心功能IV级。郭**同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13)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郭**于2013年8月7日早上上班前已经请假,其系在请假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应认定郭**的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3)1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提郭**的死亡应视同工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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