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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农业行政给付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每年按人口发放集体收益款共计4200元,上述款项主要系集体所有的滩涂对外承包所得收益款。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改嫁,不再属于本集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没有分配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证据一、重大村务表决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进行核对),证明村里经过表决不同意分给原告集体收益款4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于1989年11月份与被告村村民马**结婚,户口随即迁入被告村,取得了被告村村民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但被告村在2012年分配集体收益款时,没有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款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原告仍然是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二、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进行核对),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与新户镇某村王**登记结婚;

证据三、提交农村合作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进行核对);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是被告村里的人。

证据四、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新户镇某村不享受任何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已经改嫁的媳妇,根据本村村民代表研究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原告不能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规民约是土政策,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于1989年11份与被告村村民马**结婚,户口随即迁入被告村。2001年6月份,原告与马**离婚,离婚后因没有居住的房屋,便回娘家居住,但户口一直在被告村。2010年1月15日与新户镇某村村民王**登记结婚,在新户镇某村没有享受到任何村民待遇,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没有迁出。2012年10月份和2012年12月份,被告村按人口发放村集体收益款两次,共计4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已经改嫁的媳妇,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上述集体收益款没有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该办法第六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村村结婚以后将户口落入被告村,虽又再婚,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仍然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符合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其应享受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综上所述,作为村集体收益款,它既具有自下而上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本案被告不予向原告发放涉案村集体收益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此,被告依法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村集体收益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永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甲村集体收益款4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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