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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不服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农业行政给付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公庆起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按人口发放村集体收益款每人5000元,于2012年按人口发放村集体收益款每人6000元,上述分配款项系该村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及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费。被告以原告公某某是第二胎属于计划外生育,依法处理并落户后五年内不享受集体经济收入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上述补偿款。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证据一、表决结果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法院),证明村民会议决定迁入某村落户的岳父、岳母不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第二胎属于计划外生育,依法处理并落户后五年的不享受集体经济收入;

证据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村民的表决是在2009年形成的,土地人口等一切问题未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落户的都视为无效行为,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不能成为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如果原告始终居住在该村应当知道如何发放以及为什么没有给他发放的时间和理由。

原告诉称

原告公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公庆起和王**自结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某村。在该村分得土地15.2亩。2010年7月29日原告出生。因违反计生政策,被河口计生局处罚拾万元后,将原告户口落入该村,与父亲公庆起户籍合并。2011年和2012年,因某村土地被征收和被收回,区政府向某村拨付土地补偿款等款项,被告自2011年开始向该村全体村民分配上述款项。2011年每人5000元,2012年每人6000元,原告未分得上述款项。按照《村委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应享有上述分配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分配款项计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各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原告处),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

证据二、提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证据四、原告超生罚款的单据三份,证据原告被罚款10万元;

证据五、2011年度、2012年度分配款名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六、被告收取合作医疗费用的名单一份,证明原告享受合作医疗。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对表决结果,原告认为侵害了原告等这一类情况的合法村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也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等相关规定,该表决结果无效。村民代表记录,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仅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不能代表各村民代表的意志,其内容也侵害了原告正当的财产权益。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不享有其主张的财产权益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证实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其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某的父母公庆起和王**自结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某村,在该村分有土地。2010年7月29日原告出生。因违反计生政策,被河口计生局处罚拾万元后,将原告户口落入被告村,与父亲公庆起户籍合并。2011年3月10日,某村与东营市**口分局、东营**财政局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土地费用254199960元和收回土地费用12808800元,共计267008760元。2011年3月14日和15日,某村召开村两委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对确定某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14条规定进行征求意见和投票表决,最后表决通过的14条中第4条、第12条规定:迁入某村落户的岳父、岳母不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第二胎属于计划外生育,依法处理并落户后五年的不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根据上述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表决结果,某村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向全体村民发放,2011年每人5000元,2012年每人6000元,没有分配给原告公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根据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原**某某在新户镇某村出生,户口一直未迁出该村,原告完全符合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因此,其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被告在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广泛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并进行了投票表决,被告的分款行为体现了尊重村民自治的愿望。但作为土地补偿款,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应取得的财产权。本案被告不予向原告发放涉案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此,被告依法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原告要求给付2011年度村集体收益款5000元,因原告户口落入被告村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原告2011年还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村集体收益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某某2012年度土地补偿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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