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某某与东营市**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诉村委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1980年与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崔某某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当时在利津县汀罗镇一家国有企业工作,所以夫妻双方没有将户口迁到一起,唯一的孩子也随妻子报出生于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后来原告的工作单位改制原告下岗,原告就回到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与妻子和孩子共同居住和生活。多年以来,原告无数次的要求按照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将自己的户口从原籍迁入某村与家人实现真正团聚,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怠于办理。原告实在无法任由被告继续拖延下去,特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妻子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与妻子崔某某于198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汀**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违法违纪行为;

证据四、利津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未存原告人事档案。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的妻子崔某某一直是被告村的村民,198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村村民崔某某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当时在利津县汀罗镇一家企业工作,夫妻双方没有将户口迁到一起。唯一的孩子程**从出生就随母亲崔某某将户口落于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1986年原告的工作单位改制原告下岗,原告就回到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与妻子和孩子共同居住和生活多年至今,但原告的户口一直在利津县汀罗镇西宋一村。为了生活需要,原告多次要求按照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与家人实现真正团聚。但被告没有给予协助办理。

上述事实,原告及妻子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汀**出所证明、利津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以及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妻子崔某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且原告一直在被告村与妻子长期居住生活,再无其他住房和固定居所,无业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将户口落入其配偶所在的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告应协助办理落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程某某办理落户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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