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曹**诉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第三人烟台**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招**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招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曹**与一审第三人烟台**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8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曹**认为,根据《**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未予支付,被上诉人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4.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到2010年2月第三人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8月29日7时40分原告因发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8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烟台市**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原告因工伤待遇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9月29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94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是: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人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以后双方无任何争议。2013年11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被告口头答复应按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便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94号调解书中相关条款,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268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招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曹**系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参保职工,在职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是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招远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因此,被告具有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要求合法。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向原告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平。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准。2011年1月1日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和鲁政发(2003)107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在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应由一审第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认为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准的,以此确定由谁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观点,与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相抵触。根据该决定,适用哪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由工伤认定的时间确定的,并不是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确定的。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结束了相关的诉讼程序,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第三人无关,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二审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曹**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庭中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认证。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职工受到工伤,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其应享受的法定待遇。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虽然于2009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与一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工伤认定部门在2011年6月8日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都在2011年1月1日后,应该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