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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王**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屋内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76万元,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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