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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有限公司与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蓬莱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以上规定,对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蓬莱**办公室签订的上交物业管理用房预定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8月9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即应该知道合同的内容,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至迟应于此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在此期间内起诉的相关证据。原告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蓬莱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蓬莱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的事实不确,混淆概念。首先,该裁定认定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即已知行政行为具体内容,这是混淆了概念,上述合同是以民事行为方式出现的,上诉人不可能看了合同就知道合同的内容即行政行为具体内容,即使是被上诉人也不认为合同为具体行政行为,直到2012年8月经法院裁定才明白合同的具体内容为行政行为具体内容,这时才是已知应知的最早时间,从这时算起,上诉人没有超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法律界对行政合同性质至今也没有一致的意见,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完全认可其行为是行政行为,显然,造成上诉人未能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是法制建设新情况和被上诉人的原因,非上诉人的自身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交物业管理用房合同》为2006年8月9日签订,且上诉人一直保存合同,合同涉及房产上诉人多年一直作为物业用房使用,时间超过两年,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6年8月9日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道合同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至迟应于2008年8月8日前向法院起诉,其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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