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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莱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以“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其土地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岚**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岚**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岚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莱**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1、撤销岚**院对涉案土地的违法查封;2、责令岚**院赔偿莱**公司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208.4万元。其主要理由是:1、丁**并未申请查封涉案土地,岚**院主动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超出申请范围;2、岚**院将莱**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但并未送达查封清单;3、岚**院应查封莱**公司相应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实际为近千万元的土地,明显超出保全金额,违反法律规定。4、因岚**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致使莱**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得转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岚**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岚**院查封土地合法有效。岚**院查封土地时,不存在超范围查封及超标的查封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208.4万元与岚**院查封无因果关系,请求日照**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过程中,莱**公司提交2008年6月15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莱**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欲将厂内加工设备搬迁至临时车间,准备拆迁钢结构车间,却遭到土地受让方阻拦。本光盘即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土地受让方法定代表人交涉的手机录音,可以证明岚**院查封时莱**公司有整套塑料加工设备足以供执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岚**院在审理丁**诉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丁**申请,在查询莱**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30日查封了莱**公司莱州国用(03)字第2050号土地使用权,查封裁定书已送达至莱**公司,该案最终经调解结案并制发了(2007)岚*二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莱**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丁**向岚**院申请执行,岚**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08)岚执字第394号。立案后,岚**院查明,自2007年9月15日,莱**公司共向丁**还款100万元,尚欠111.825万元。岚**院向莱**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后莱**公司仍未向丁**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9月24日,岚**院与莱**院达成合并执行协议,委托莱**院代为评估、拍卖涉案土地,约定拍卖款优先偿还莱**银行抵押贷款本金406万元及利息,剩余支付岚**院执行的丁**案款,再剩余支付其他查封债权。2010年4月26日涉案土地及房产拍卖成交,成交金额为810万元。

另**源公司主张因对涉案土地查封情况不知情,导致其自卖土地未成,因法院执行多产生208.4万元费用及利息,即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08.4万元。涉案土地共拍卖成交总额为838.3万元,其中拍卖佣金28.3万元,另因法院执行产生评估费7.72万元,法院执行费7.45万元,申请人主张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后剩余的794.83万元拍卖款仅能偿还629.91万元债务,所以莱**公司主张因法院执行给莱**公司造成164.92万元的利息债务,主张以上各种费用、利息损失共计208.4万元。莱**公司主张其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系按照偿还莱州市建行贷款的比例计算得出的数据,具体利率不明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关于岚**院查封涉案土地是否超出申请范围的问题。2007年6月25日,丁**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法院对莱州**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财产。2007年7月30日,中国建设**莱州支行回复岚**院(2007)岚查字第094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莱**公司存款仅2012.18元,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岚**院在上述情况下查封莱**公司的相应财产即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申请范围。

关于岚**院查封涉案土地未送达查封清单,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岚**院依据丁**的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且向当地国土部门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经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合乎法律规定,产生查封的效力,且从莱**院调查笔录可知,莱**公司在其自行处置涉案土地前早已知晓涉案土地被查封的情况,故岚**院查封涉案土地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岚**院对查封涉案土地是否超标的额的问题。在岚**院查封前,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存在400万元的银行抵押,2010年涉案土地拍卖成交额虽高达810万元,但综合考虑银行抵押、2007年土地查封至2010年土地拍卖之间的市场价格浮动因素,岚**院实际查封标的额远低于810万元。另外,土地系不可分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故岚**院查封涉案土地不存在超标的额的情形。

关于岚**院查封涉案土地对莱**公司是否造成损失及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查封后,莱**公司若处置涉案土地,可向岚**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岚**院予以解封,亦可在处置前告知岚**院以获得其准许,莱**公司明知涉案土地处于查封的状态下,仍欲擅自自行处置土地,构成违法且实际上其所主张的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利润并不存在,岚**院的查封行为并未给莱**公司造成损失。莱**公司所主张的案件执行产生的拍卖佣金、评估费、法院执行费及利息等费用,均系因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其与岚**院的查封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岚**院的查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岚**院的查封行为未给莱**公司造成损失且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莱**公司要求岚**院赔偿其经济损失208.4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七)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岚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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